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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莘县河店镇吴家村民委员会与吴新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河店镇吴家村民委员会,吴新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531号原告莘县河店镇吴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吴学申,村委会主任。被告吴新国,农民。原告莘县河店镇吴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新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学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河店镇吴家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吴新国系我村村民,承包我村集体土地即机动地1亩,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00元,被告应交纳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三年的土地承包金9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了欠承包金900元的欠据一支,后经催要,被告仍未交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吴新国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国系莘县河店镇吴家村村民,自2000年开始承包该村1亩的集体土地即机动地一块,每亩每年的土地承包金为300元,被告吴新国的承包金已交至2011年9月21日。自2011年9月21日,被告吴新国未交纳下一年的土地承包金,至今欠交三年即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土地承包金9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新国出具了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地租钱900元吴新国9月2日”。后经催要,被告未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900元及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支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村民集体即原告所有。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理应按照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在承包到期后,被告既不返还土地又不续交土地承包金,于理于法均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土地承包金9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承包金900元给原告莘县河店镇吴家村民委员会。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