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孙丰收与朱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收,朱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孙丰收。被告朱先辉。原告孙丰收与被告朱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先辉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鞋材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鞋材,尚欠原告货款532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单据七张,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3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32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先辉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华夏鞋料店,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欠原告鞋料款,给原告出具鑫德佳人单据七张:1、“客户华夏,欠鞋革款97993元,制单朱先辉”。后被告陆续付款55000元,并在该单据上分别记载,该单据记载被告尚欠原告42993元。2、“客户华夏,欠鞋革款8338元,制单朱先辉”,该单据记载被告欠原告8338元。3、第三张单据至第七张单据记载被告购买原告帆布、皮绒、双面绒、弹力布等鞋料,共计价款为1924元。以上七张单据记载被告合计尚欠原告鞋料款532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单据七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丰收与被告朱先辉交易鞋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朱先辉欠原告孙丰收货款532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2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先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丰收欠款人民币53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凯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