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甘晴诉被告徐开明、胡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晴,徐开明,胡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甘晴,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9日。被告徐开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被告胡天菊,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原告甘晴诉被告徐开明、胡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开明、胡天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做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有躲债之嫌,便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在原借条上载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还清,用自有的房屋抵押担保,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开明以做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晴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房产事业,时间一年还清此款。时间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还清此款。借款人:徐开明。”2013年2月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徐开明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定于在2013年4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就用天成名都名都苑18单元10楼3号房屋抵押此款”。同时,被告胡天菊亦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但原、被告未到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对以上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明、胡天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甘晴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徐开明、胡天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