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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书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书兵,曾用名“黄小关”,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书兵及其辩护人吕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书兵在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累计贩卖毒品麻果29.39克。1.2013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实验小学后门(京山县政府南院门口)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任连杰麻果10颗(重约0.9克),卖得现金500元。2.2013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实验小学后门(京山县政府南院门口)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任连杰麻果10颗(重约0.9克),卖得现金500元。3.2013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劳动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每颗4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果20颗(重约1.8克),卖得现金800元。4.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劳动宾馆一楼一房间内以每颗4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果20颗(重约1.8克),卖得现金800元。5.2013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劳动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果10颗(重约0.9克),卖得现金500元。6.2013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劳动宾馆内以每颗4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果20颗(重约1.8克),卖得现金800元。7.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劳动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每颗4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果20颗(重约1.8克),卖得现金800元。8.2013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劳动宾馆一楼房间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果10颗(重约0.9克),卖得现金500元。9.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招商城菜场东门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李巍麻果6颗(约重0.54克),卖得现金300元。10.2013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西街菜场以每颗60元的价格卖给曾维俊麻果5颗(重约0.45克)卖得现金300元。11.2013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黄书兵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麻果185颗。经京山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测量,该麻果净重17.60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麻果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书兵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书兵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书兵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书兵多次向蔡某贩卖毒品“麻古”共计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书兵接到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劳动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古”20颗。2、2013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黄书兵接到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劳动宾馆”一楼一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古”20颗。3、2013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书兵接到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劳动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古”10颗。4、2013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书兵接到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劳动宾馆”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古”20颗。5、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书兵接到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劳动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古”20颗。6、2013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黄书兵接到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劳动宾馆”一楼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麻古”10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六次找“黄伯”购买毒品“麻古”。其中:2013年1月上旬一天的22时许,其电话联系“黄伯”(蔡某139××××8919、“黄伯”138××××2400),在京山县劳动宾馆四楼东面的第二个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二十颗麻古;2013年1月5日左右2时许,其电话联系“黄伯”在京山县劳动宾馆一楼美容美发的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二十颗麻古,当时其是与施某一起去的劳动宾馆,“黄伯”让其一个人进去找他,施某在外面等;2013年1月6日左右12时许,其在京山县劳动宾馆四楼东面的第二个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十颗麻古,当时同样也是与施某一起去的,“黄伯”让其一个人进去找他,施某在外面等;2013年1月22日左右20时许,其电话联系“黄伯”在京山县劳动宾馆的一楼(或者四楼)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二十颗麻古,其与施某一起去的,施某在外面等;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其电话联系“黄伯”,在京山县劳动宾馆四楼东面的第二个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二十颗麻古,其与施某一起去的,施某在外面等;2013年3月31日3时许,其电话联系“黄伯”,在京山县劳动宾馆一楼美容美发的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十颗麻古。(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蔡某找“黄总”购买过毒品。(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共同经营京山县劳动宾馆,宾馆一楼的保健按摩室(房间号为1038、1048)系郭玲华与黄小关共同经营。2013年年初,黄小关曾在该宾馆的4018房间住了一个多月。(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周运芳、嫂子文某于2010年承包经营京山县劳动宾馆,郭玲华、“黄哥”承包了该宾馆一楼1038和1048两个房间作为保健按摩室,2012年年底黄哥在该宾馆住了两个月左右。2013年春节期间,黄哥又在该宾馆的4018房间住宿了一段时间。(5)京山县劳动宾馆旅客住宿通知单,证实被告人黄书兵在京山县劳动宾馆的经常住宿点即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6)蔡某辨认笔录,证实违法嫌疑人辨认出被告人黄书兵系贩毒人员“黄伯”。(7)周某辨认笔录,证实在京山县劳动宾馆经常住宿的“黄哥”系黄书兵。(8)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黄书兵的作案工具及手机号码。(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书兵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与蔡某的通话情况。本院另查明,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办理其他涉毒案件时,发现黄书兵有贩毒嫌疑,遂于2013年5月14日11时许将其带回禁毒大队进行尿检。经检查其尿检呈阳性,在被告人黄书兵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疑似“麻古”185颗。经京山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测量,该疑似“麻古”净重17.60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扣押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京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京山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测量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书兵处扣押的疑似“麻古”数量、重量。(2)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被扣押的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3)人体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书兵有吸毒情节。(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书兵于2013年5月1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收缴疑似“麻古”185颗。(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书兵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书兵“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兵向李巍、曾维俊贩卖毒品的一节,因仅有李巍、曾维俊的供述及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兵向任连杰贩卖毒品的一节,任连杰的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在案件事实上无法吻合,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兵向蔡某贩卖毒品的一节,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而且有京山县公安局从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调取的被告人黄书兵的手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佐证,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书兵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书兵为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书兵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17.60克毒品,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书兵在案发前进行多次贩毒交易,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总量而非单独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黄书兵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书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书兵的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华滨审 判 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