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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执字第15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耀军申请执行刘前、马良、杨光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耀军,刘前,马良,杨光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利执字第1529-1号申请执行人何耀军,男,1980年2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23号。被执行人刘前,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青铜峡渠首管理处职工,住宁夏青铜峡市渠首管理处家属楼2单元204室。被执行人马良,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回族,青铜峡渠首管理处职工,住宁夏青铜峡市渠首管理处家属楼。被执行人杨光月,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回族,青铜峡市渠首管理处职工,住宁夏青铜峡市永新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及利息28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执行刘前承担,上述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14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前、马良、杨光月的银行帐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宇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