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仙珍与傅天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仙珍,傅天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胡仙珍。委托代理人:钟琼慧。被告:傅天云。委托代理人:王央央。委托代理人:邵江林。原告胡仙珍为与被告傅天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琼慧,被告傅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央央、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仙珍诉称:2011年7月26日,经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山信息,被告与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按原、被告事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信息费350000元,故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中约定,被告欠原告信息费35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导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息费350000元并赔偿利息53655元(已算至2013年8月9日止,今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傅天云辩称:2011年7月,原告联系被告傅天云称在方城县四里店村有萤石矿有意转让,可为被告牵线搭桥,但要求被告在交易成功后支付其信息费350000元。被告经与合伙人郑卫峰协商后同意原告的条件,在2011年7月26日上午向原告��具了本案所涉欠条,之后,被告在原告介绍下与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于同日订立《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一份。同日晚上,被告、郑卫峰、户天相及原告共四人订立《股份合伙协议》一份,将欠原告的350000元转化为合伙经营中的20%份额,因原告称欠条找不到故没有收回欠条;被告在与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并支付定金200000元后,未能对虎头崖萤石矿进行开发经营,因为该矿所在地块是由当地人秦振卿、刘长营承包的。被告和郑卫峰为能够顺利开矿,又向秦振卿、刘长营二人共支付了人民币400000元,但仍然至今未能入场开矿;协议签订后至今,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将采矿许可证等证件过户给被告方。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傅天云认为(1)欠条载明所欠款项是矿山信息费,明显为合伙经营所需,如果需要支付,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支付��故本案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2)欠条所载的350000元,已经在双方签订《股份合伙协议》时履行完毕;(3)原告在居间活动时对被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被告及合伙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在保留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同时,原告提供信息没有合法性,本身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一、原告胡仙珍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山信息,被告与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等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信息费3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尚未生效,矿产资源属于国有,当事人之间只能转让采矿经营权;对于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已经转换为股份。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将综合分析认定。二、被告傅天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份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郑卫峰、户天相及原告共四人在2011年7月26日订立《股份合伙协议》的事实;(2)虎头崖萤石矿由四人合伙开发经营;(3)本案欠条所载35万元已经转化为20%干股。2、秦振卿、刘长营签订的协议两份以及分别出具给被告傅天云与合伙人郑卫峰收条共四份,公司出具收条不再举证,四份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和郑卫峰为虎头崖萤石矿开发项目向秦振卿、刘长营二人共支付了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于股份合伙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举证意图有异议,并不能证明2011年7月26日欠条载明的350000元已转为20%干股的事实;对于两份协议书以及收条,因原告方并��清楚这些事实,真实性无法质证。本院对于股份合伙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协议书以及收条因被告已经提供相关原件,原告也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经原告胡仙珍向被告傅天云提供信息,傅天云与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同日,被告傅天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仙珍矿山信息费叁拾伍万元整,约定8月10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以及郑卫峰、户天相又签订《股份合伙协议》,确定:“胡仙珍占20%股份,……经营盈亏按股份分担,共投资贰佰伍十伍万元计算,其中胡仙珍、户天相为干股(即贰佰伍十伍万元个人股份投资已完成),后续投资按各自股份摊派。”本院认为,经原告胡仙珍向被告傅天云提供信息后傅天云与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向原告出具350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信息没有合法性,本身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从庭审情况看,并不能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是信息或是一个机会,协议内容由被告与合同签订人协商订立,该协议至今也未被认定违法或无效,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因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所列350000元是否已转化为股份问题。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与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均在同一天。按一般分析,“干股”是指不投入资金,如果用欠条所列款项作为投资入股,被告也不会再出具欠条,如果确如被告辩称的原告借条找不到也应在协议中注明。原告所占股份20%按总投资额算���应有510000元,因此,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关于350000元已转化为股份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欠条由被告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如确系合伙债务,被告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息费350000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仙珍支付信息费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已减半),由被告���天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