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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翁国华与陈忠华、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华,陈忠华,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17号原告:翁国华。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被告:陈忠华。被告:许香。原告翁国华与被告陈忠华、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华、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华诉称:2010年被告陈忠华言称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忠华仅归还10万元,对其余借款迟迟不予归还。被告许香与被告陈忠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用于被告生产经营之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忠华、许香归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翁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忠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忠华、许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陈忠华借款用于经营需要。被告陈忠华、许香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忠华、许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忠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翁国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案外人钦伟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忠华归还10万元,对剩余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陈忠华、许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翁国华与被告陈忠华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陈忠华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陈忠华归还借款40万元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陈忠华、许香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香应对被告陈忠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华归还原告翁国华借款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由被告陈忠华、许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