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一江西男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沈村二区52幢2单元302室,由该江西男子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被告人冉某进入卧室,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卧室内的两个钱包中的人民币共计1667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前科法律文书,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