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荆翠环诉樊义东、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荆翠环,女,汉族,194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义东,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77号。法定代表人薛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学路北段。负责人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翠环诉被告樊义东、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翠环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樊义东,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翠环诉称,2012年4月19日15时许,樊义东驾驶豫L080**号8路公交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大酒店站牌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201204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义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专三附院就诊,后又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樊义东已经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264.3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樊义东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6974.68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车主承担。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樊义东驾驶豫L080**号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大酒店站牌处时,与行人荆翠环发生相撞,造成荆翠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樊义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专三附院就诊,花费897元,后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77天,医疗费56077.68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4日原告荆翠环在许昌市建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1592元。被告樊义东已经支付56974.6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豫L080**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荆翠环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关于荆翠环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载明,荆翠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2013年1月29日许昌康定司法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康定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荆翠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四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藏青,原告提供了藏青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还查明,原告荆翠环及其女儿藏青均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4月19日樊义东驾驶豫L080**号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大酒店站牌处时,与行人荆翠环发生相撞,造成荆翠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义东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荆翠环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原告荆翠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566.68元(897元+56077.68元+1592元=585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2610元),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87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为4872.62元(20442.62元/年÷365天×87天=4872.62元)。被告人民财险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应为183983.58元(20442.62元/年×12年×75%=183983.5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288403.89元,扣除被告樊义东已经支付的56974.68元,还余231429.21元。因事故车辆在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翠环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1429.21元。(被告樊义东支付的56974.68元已经扣除)。二、驳回原告荆翠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3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荆翠环承担480元,被告樊义东承担855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