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赌博于2007年8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获悉奉化籍杨某丙等人在嵊州市石璜镇溪西村西样山脚收购大青梅,遂纠集他人,赶到溪西村西样山脚无理阻止杨某丙、陈某等人收购,并各打了陈某、杨某丙一耳光,致杨某丙耳部受伤。而后,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用言语相威胁,以收取“押金”为名,从杨某丙等人处强索得人民币1万元。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由被告人张某家属退赔了1万元赃款。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张某之妻支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陈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相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嵊公司鉴字(20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7日从被告人张某之妻支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的扣押决定书,嵊州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1日发还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1万元的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07)第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嵊公行决字(2010)第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又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已退清赃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供述其所知同案犯的真实身份,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