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聂伟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汴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伟。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伟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伟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聂伟在担任柳园口闸管处处长兼金龙公司经理期间,安排时任柳园口闸管处办公室主任助理兼金龙公司副经理的钱某陆续从金龙公司财务部门借款119000余元,将其中的19000余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2009年年底被告人聂伟指使钱某和负责金龙公司工程施工的包工头王某伪造收到条及工资表下账,和其他费用一起将账目冲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伟安排钱某从金龙公司财务账上借款6万元给其本人。钱某开车和公司财务人员朱某某、王某某到中国银行汴京桥支行取款,后一起到开封市河务局由钱某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聂伟。2010年年底,被告人聂伟安排钱某和王某虚报民工工资等支出从公司账目中予以冲平。被告人聂伟于2012年9月2日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贪污公款22000元,并退出赃款2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伟的供述,证人钱某、王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开封河务局柳园口渠首管理处出具的有关查账证明及金龙公司账务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封黄河河务局有关文件,金龙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开封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生态补水情况的说明及李伟的证言,记账凭证,聂伟户籍证明及其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聂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聂伟所退赃款2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聂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在2009年12月31日收到钱某给的6万元现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原审未予认定为立功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聂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未贪污6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钱某、朱某某、王某某均能证实聂伟收到了6万元的事实,且证实送钱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中国银行汴京桥支行提供的开封金龙水利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显示2009年12月31日现金取款5万元,金龙公司账务凭证显示由钱某打的借条聂伟签的字从财务上借款6万元,两份书证能与该三名证人证言相印证。且开封市河务局柳园口渠首闸管理处出具的查账证明显示2009年、2010年金龙水利服务有限公司借贷账目平衡,该书证也印证了证人钱某、王某、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聂伟指使钱某、王某伪造收到条和工资表平账的事实。关于聂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二审核查,侦查机关对聂伟揭发他人犯罪均一一核实,无法查证,并在一审期间出具了情况说明,故不能认定聂伟有立功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聂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聂伟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7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聂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峰审 判 员 赵利民代审判员 曹亚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