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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彦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彦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被告:金彦并。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彦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遂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彦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瓯北国际华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国际华城第5幢609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0.0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4150元,总房价1981425元,于合同成立时付首付款601425元,剩余1380000元待主体工程结顶时,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清偿购房款;同时约定,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天内支付剩余房价款;���被告违约,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需从逾期付款的第二日起按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2011年8月,国际华城第5幢房屋结顶,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8月19日前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同时注明,若不能办理按揭的,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补足剩余购房款,但被告没有前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1380000元。此后,原告或委托其法律顾问单位多次函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380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3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应按拖欠款项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5、证明一份,以证明国际华城第5幢于2011年8月13日结顶的事实;6、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交纳部分购房款601425元的事实;7、通知一份及邮寄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8月19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和若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则应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事实;8、函件及邮寄单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原告或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向被告催讨购房款138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彦并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金彦并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坐落于永嘉县瓯北104国道北侧、王家坞西侧国际华城商住楼的开发企业。2010年1月26日,原告取得国际华城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2010年2月9日,被告金彦并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0000000350)。该合同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金彦并,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棋儿巷10号,电话139××××1882/057789602666;被告金彦并购买原告开发的国际华城第5幢609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4150元,建筑面积140.03平方米,总房价1981425元;合同成立时支付首付款601425元,剩余1380000元待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银行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清偿购房款;同时在合同附件八约定: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房价款;否则应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合同第八条载明: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地址为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联系电话、地址,出卖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联系电话、地址告知或邮寄��达买受人书面通知,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规定的出卖人的通知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601425元。2011年8月13日,国际华城第5幢楼顺利结顶。此前,原告于2011年8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国际华城第5幢楼将于2011年8月13日结顶,要求其于2011年8月15日-8月19日前来办理按揭手续;同时注明,若被告不能办理按揭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剩余的房款,逾期的按照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既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1380000元。此后,原告或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多次向被告催讨购房款138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约定,在国际华城第5幢楼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银行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若由于金融政策调整或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被告需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现国际华城第6幢楼已经结顶原告已达到放贷条件,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通知后,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38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1380000元及自2011年8月30日(该时间已过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起每日按剩余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金彦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人民陪审员  林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植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