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树兵、谢维东、张昭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树兵,谢维东,张昭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兵,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谢维东,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山区泰前办事处。被告张昭星,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山区邱家店镇。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树兵、谢维东、张昭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树兵、谢维东、张昭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孙树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树兵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谢维东、张昭星于2009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孙树兵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孙树兵发放贷款200000元,本案借款期满后,被告孙树兵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谢维东、张昭星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借款人孙树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保证人谢维东、张昭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孙树兵未答辩。被告谢维东未答辩。被告张昭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树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树兵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7.2‰;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维东、张昭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维东、张昭星为债务人孙树兵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的借款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孙树兵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0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11年2月11日;利率为7.08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树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树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维东、张昭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树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谢维东、张昭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孙树兵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树兵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谢维东、张昭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三、被告谢维东、张昭星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谢维东、张昭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树兵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