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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德发与杨建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发,杨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设。上诉人王德发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系添加,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上并无此添加内容,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就约定管辖内容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裁定被告杨建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王德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定购协议”所有的条款(含手写部分)均是协议订立当天形成,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原告起诉时自行添加”。原审法院应根据一般性与特殊性规定的原则,以及协议中有关管辖约定文字产生的真实性,认定双方有关产生纠纷时的管辖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查,2012年7月12日,杨建设为开办金箔厂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德发签订定购协议一份,采购了一批机器设备,后因合同履行问题,王德发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王德发起诉时提供的协议文本中载有手写“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字样,被上诉人杨建设提交的协议文本中没有上述手写字样,杨建设对于上述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购协议》系打印文本,上诉人王德发起诉时提供的协议文本中载有手写“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字样,而被上诉人杨建设提交的协议文本中无此记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达成合意,本案应依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树巷××号,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