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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656)庞岭海诉植建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岭海,植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庞岭海。被告:植建生。原告庞岭海诉被告植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庞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植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岭海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油,欠货款58000元未付。购货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8000元,并承诺定于2012年8月2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21日付清。被告植建生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5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植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岭海清偿货款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