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伟与姬长春、姬长营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姬长春,姬长营,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孙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玲,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长春。被告:姬长营。被告:李良。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方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与被告姬长春、姬长营、李良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李峰,被告姬长春、姬长营、李良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我与三被告签订矿山承包协议书,合作开采泗水县鲁灰石材公司一矿区孙伟矿,在合作期间,被告拖欠我2012年8至12月份应分款项共计117330元,并拖欠垫付税、费款107000元,土地补偿款、迁坟补偿款2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涉案矿山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欠款24773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法律承认的采矿权人,其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诉称的收入分配比例和数额不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姬长春、姬长营、李良签订《矿山承包协议书》,为合作开矿,双方约定:甲方(本案原告)把具有开采权、经营权的一矿区孙伟矿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本案三被告)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乙方承包后承担对矿区的所有投资;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开采及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收入分配比例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约定矿区交由三被告开采经营,但一直未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因三被告欠部分承包费等款项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矿山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关于该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基于不同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由有关机关批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书,虽然名为承包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为合作开采,但根据其内容,原、被告的矿山承包行为实质上为转让采矿权的特殊形式,同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案协议书签订后,虽三被告对涉案矿山进行了实际开采、经营,但双方一直未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不能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据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支付欠款以及垫付的相关税、费等款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对被告姬长春、姬长营、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