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穆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西南门街南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8814858-X。法定代表人:郑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穆森,男,回族,1994年6月25日生,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南关四组道北东路15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4********。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砀民二初字笫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穆森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一审起诉称:其系从事养殖、屠宰牛羊及销售的公司。穆森自2011年5月到顺达公司劳动,2011年10月,穆森及穆国防发现顺达公司私自宰羊,违反三方协议,穆森和穆国防一起自行离职。2012年8月,穆森向砀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穆森与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穆森自行离职而终止。而砀山县劳动仲裁委却以砀劳仲裁字(2012)第53号裁决书裁决顺达公司与穆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顺达公司一审请求判决:1、确认顺达公司与穆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森双倍工资11295元;3、顺达公司不应为穆森办理社会保险;4、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森经济补偿金2259元;5、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森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1元。穆森一审答辩称:1、砀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砀劳仲裁字(2012)第53号裁决书裁决顺达公司与穆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2、顺达公司称穆森擅自辞职虚假,穆森是因为被传染得病而离开;应支持穆森申请仲裁的内容。一审法院查明:顺达公司系从事养殖、屠宰牛羊及销售的公司。2011年5月1日,穆森被聘用到顺达公司从事屠宰、饲养等一些杂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顺达公司每月支付给穆森1600元的固定工资。工作期间,穆森被安徽省疾病防控中心检查确诊为感染布氏杆菌病,2011年12月4日至10日,穆森在济宁就医治疗,现已治愈。此后,穆森没有再到顺达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发生纠纷。2012年8月,穆森向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办理五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穆森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支付给穆森双倍工资11295元;3、顺达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穆森办理社会保险;4、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元;5、顺达公司支付穆森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1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穆森被顺达公司招用,按顺达公司的安排从事屠宰监管、饲养等工作,在工作内容上受顺达公司支配,顺达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应认定穆森与顺达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达公司应依法为穆森办理社会基本保险,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穆森在工作期间感染疾病,顺达公司应支付其住院就医期间的生活费,该生活费参照顺达公司支付给穆森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顺达公司应支付给穆森320元(1600元÷30×6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穆森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计7个月的时间,顺达公司应向穆森支付19200元(1600元/月×2倍×6个月)的工资,除去已按月实际支付9600元(1600元/月×6个月),顺达公司应再向穆森支付96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穆森要求与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同意,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顺达公司应向穆森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标准的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穆森在顺达公司共工作6个月以上,顺达公司按穆森一个月的工资标准1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穆森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顺达公司支付给穆森(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9600元;三、顺达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穆森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基本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五、顺达公司支付穆森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20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穆森是2011年5月底经穆国防介绍到顺达公司劳动,2011年10月初,穆国防发现顺达公司私自宰杀羊,违反三方协议,遂带穆森自行离开顺达公司。穆森在顺达公司劳动仅4个月,并非一审认定的7个多月。二、穆森自行离开顺达公司,与顺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顺达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罚金。一审判决顺达公司支付穆森9600元双倍工资罚金,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三、穆森是自行离职,并非顺达公司非法解除与穆森的劳动关系,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森经济补偿金1600元。四、穆森自行离职时未感染疾病,顺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顺达公司职工及饲养的牛、羊未感染穆森所感染的病毒,故穆森感染的病毒与顺达公司无关,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森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顺达公司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穆森答辩称:其与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认可;穆森不是自动离职,而是穆森感染布氏杆菌病毒后被解除劳动关系,顺达公司至今未提供穆森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穆森是自动离职。穆森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穆森与顺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顺达公司应否支付穆森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3、穆森感染的病毒与其在顺达公司工作是否有关。(一)关于穆森与顺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顺达公司在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18日庭审中,认可穆森在顺达公司工作,按月领工资,一直到查出感染病毒才离开其公司;顺达公司会计纪鹏证明为穆森制作了工资册、也有考勤。顺达公司在一审2013年3月27日庭审中,仍认可与穆森约定试用期3个月,每月1600元,合格接着干,具体期限未约定,穆森一直在顺达公司工作。一审根据顺达公司的自认及其他证据认定顺达公司与穆森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顺达公司上诉提出其与穆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顺达公司应否支付穆森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顺达公司与穆森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与穆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穆森办理社会保险,但顺达公司未与穆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穆森办理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一审判决顺达公司支付穆森双倍工资,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顺达公司未为穆森办理社会保险,穆森解除其与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穆森请求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一审中,顺达公司认可穆森在其公司一直工作到穆森被查出感染布氏杆菌病毒时,但穆森被查出感染该病毒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故顺达公司上诉提出穆森于2011年10月初离开其公司,不能成立。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可为穆森制作了工资表,并对穆森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但不能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以证明穆森在顺达公司的具体工作期限,一审结合穆森陈述、纪鹏等证人证言,认定穆森在顺达公司的工作期限,并据此计算顺达公司应向穆森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顺达公司上诉提出穆森仅工作4个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穆森感染的病毒与其在顺达公司工作是否有关的问题穆森在工作期间被安徽省疾病防控中心检查感染布氏杆菌病毒,顺达公司也认可穆森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到被查出感染布氏杆菌病毒时,但顺达公司不能提供穆森感染的布氏杆菌病毒与穆森从事的牛羊饲养、管理、屠宰等工作无关的充分、有效证据,故顺达公司上诉提出穆森离开其公司时没有感染上述病毒,与顺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提出穆森感染的上述病毒与其公司无关,顺达公司不应支付穆森住院期间生活费的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综上,顺达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砀山县顺达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