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吴国荣、张颖与陈刚、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张颖,陈刚,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涵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吴国荣(系死者吴思乐之父),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颖(系死者吴思乐之母),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被告福建晨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张全传,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特别代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添禄(特别代理),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特别代理),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国荣、张颖诉被告陈刚、晨德公司、天安保险福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晨德公司自认被告陈刚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由用人单位晨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国荣、张颖撤回对被告陈刚的起诉。审 判 长 黄金伟代理审判员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