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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妹妹与陈世进、李珠珠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妹妹,陈世进,李珠珠,李斌,李明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妹妹,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世进,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李珠珠,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李斌,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李明龙,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妹妹与被告陈世进、李珠珠、李斌、李明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妹妹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民事裁定不予受理。经王妹妹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指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一次开庭被告李珠珠未到庭外,两次开庭原告和四被告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妹妹诉称,原告拥有位于福清市龙江街道苍下村厝前一块耕地的土地经营权。1993年被告李珠珠因建房需要曾向原告要求借用该道路运送建筑材料,原告出于乡亲关系答应借给其临时通行,并非村里修路。李珠珠借用后不归还土地,原告自行出工对土地进行复垦并耕作达8年之久。2000年8月28日至29日期间苍下村委会干部怂恿被告李珠珠伙同李明龙、李斌、陈世进等人,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毁灭农作物,采取晚上突击的手段,强行在原告的耕地上浇灌水泥路,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耕地长45米宽2米计90平方米。原告得知后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依法补偿并归还耕地。但村委会干部不依法保护耕地,却怂恿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拒绝给予补偿及归还耕地。原告只好捣毁水泥路复耕。事发后���年被告多次威胁及殴打原告,甚至进行非法拘禁。2004年7月19日原告向当地司法所反映要求依法维护承包经营权,福清市音西司法所工作人员以诈骗威胁手段骗取原告王妹妹的丈夫林钦安在所谓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所称7000元补偿款,原告至今拒绝经济补偿,要求归还土地。经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福清市龙江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编号为“龙江信访复字:110602”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但该答复内容违背事实,“……此条村路于1993年修建的机耕路,占用几十户村民田地全部按征购任务退量作为补偿……”不是事实,1998年浇灌水泥路补偿包菜损失80元不符合征地补偿有关规定,2004年音西司法所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因原告的丈夫、女儿被诈骗威胁,故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拒绝补偿,要求归还土地。现请求判令: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将占有的长45米、宽2米计90平方米的耕地归还原告耕种;二、按照《土地复垦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追究被告拒绝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法律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进、李珠珠、李斌、李明龙辩称,一、讼争道路是由福清市龙江街道苍下村委会组织村民出资修建的村路,四被告无偿出让耕地并自行每人出资5000元用于修路,对村路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单独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根据福清市苍霞村委会出具的《村道路纠纷调解落实情况》,表明修路占用原告的耕地范围为长27米宽1米。二、原、被告已经就讼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经福清市音西司法所调解,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编号为“音西镇人调登(2004)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了照顾原告家庭情况,由村委会出资4000元,四被告出资3000元共计7000元给原告家庭,实际上在协议之外时任村主任另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家庭实际补偿达10000元。其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原告的丈夫林钦安也同意夫妇不再以任何理由给路面设置障碍。三、原告诉状中所述充满诸多疑点和虚构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嫌诬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妹妹和被告陈世进、李珠珠、李斌、李明龙均系福清市龙江街道苍霞村(又名苍下村)村民。原告王妹妹的房屋东侧有一条村路(原系1993年修建的机耕路,修建机耕路时占用了部分村民的耕地,王妹妹厝前的部分土地亦被占用)。2000年左右该村在原机耕路上铺设水泥路。被告陈世进、李珠珠、李明龙、李斌房屋依次位于李妹妹厝旁的该道路两侧(即讼争道路,该路宽约2.5米,向东伸展弯曲,四被告房屋均位于王妹妹房屋东��方位,现场水泥路铺设至约李明龙厝前位置,陈世进厝、李珠珠厝前均为水泥路,李斌厝前仍为土路)。修建水泥路后2000年10月林钦安(原告王妹妹丈夫)向苍霞村委会领取了100元,并由林钦安在“赔偿包菜”的领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王妹妹对领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当时种的是白菜。原、被告因修路问题发生纠纷,2004年7月19日案外人林钦安与被告李明龙、陈世进、李彬、李珠珠等人签订一份编号为“音西镇人调登(2004)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村委会补贴4000元,四被告出资3000元合计补贴7000元给林钦安,村道上的障碍物由村委会负责清理和修补,达成协议后林钦安夫妇不得以任何理由给路面有意设置障碍,另将来林钦安夫妇建房其围墙可紧挨着路沿。林钦安建房时可将门朝路方向开放,但不能影响路面交通。协议另载明经协商���苍下村委会负责一次性将7000元于2004年7月20日交给林钦安。调解员陈孝忠、周遵生在协议书上亦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苍霞村委会盖章确认的领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村部领出李厝前建水泥路土地补偿费肆仟园正。(4000元)此据为证。领款人林彦艳2004年7月20日”,林齐香在该领条上签注“经上届二委研究和司法办调解。准付:林齐香04.7.27”,另有若干案外人作为证明人在该领条上签名。被告主张签订协议书后原告除了根据协议书向苍霞村领取4000元、四被告亦支付原告3000元外,实际上另由时任苍霞村主任的林齐香另行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实际得到补偿10000元。原告庭审中否认其女儿林彦艳有向村委会领取4000元,亦否认领取其他款项。原告曾就本案讼争道路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0年3月福清市龙江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经调查核实,你所反映的信访事项为你的房屋东侧一条通往埔尾衔接挡路总长约500米的村路,此条村路于1993年修建的机耕路,占用几十户村民田地全部按征购任务退量作为补偿。村又于1998年将该路浇灌水泥路,修路时已给你补偿包菜损失80元人民币。事隔五年后你又于2004年重提修路占用田地一事,出来拦路和砸路阻碍道路通行。2004年7月19日经音西镇司法所调解:村委会补贴4000元,村民李明龙等4户出资3000元,共计补贴7000元整。综上所述,你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原音西镇司法所妥善调处,本机关不再处理……”。2010年5月、2011年6月龙江街道亦作出类似内容的答复意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福清市龙江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福清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二审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村道路纠纷调解落实情况》、领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被告户籍证明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林钦安和四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主张其丈夫林钦安受诱骗威胁被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该主张仅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林钦安及被告等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利益,故在无其他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讼争《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另主张原告至今拒绝调解协议书上的7000元补偿,原告亦未领取相关款项,故协议书不能生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领条、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进行反驳;退一步说,即使林钦安等人未领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亦系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林钦安等人可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生效。林钦安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户主,系农户代表,其签订协议的效力及于每一个家庭成员。综上,原告的丈夫林钦安及四被告等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各方已就本案讼争土地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各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严格依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王妹妹作为林钦安同户的家庭成员对《人民调解协议��》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同村村民,各方的房屋位于同一条道路的两侧且间隔不远,各方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相邻关系精神,互相尊重与理解,与邻为善、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妹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挺审 判 员  曾 建代理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李春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