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茶辣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茶辣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山湖口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44号原告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茶辣队。诉讼代表人覃某春,男,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焜(坤),男,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贵,男,桂平市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达,男,桂平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山湖口队。诉讼代表人罗某伟,男,队长。原告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茶辣队(以下简称茶辣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1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2号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辣队的诉讼代表人覃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焜(坤),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李某达,第三人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山湖口队(以下简称山湖口队)的诉讼代表人罗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12号决定”,认定争议山岭在土改时双方都不能提供属其所有的证据,在“四固定”时也没有进行实地踩踏划分,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岭部模糊管理,导致界线不清,矛盾纠纷时有发生。从1975年7月30日经当时的紫荆公社召集双方代表一致同意通过而签订了“界志决定”之后,第三人山湖口队便对争议山岭一直经营管理和收益至今,对于双方于1975年7月30日争议双方代表签订的“界志决定”,应予以维持。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山湖口队的权属主张予以支持。而原告茶辣队以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的1962年1月的《记录簿》来主张对争议山岭的权属,被告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2号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古马厂坪”岭面积约80亩土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山湖口队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茶辣队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立案呈报表,证明紫荆镇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并告知第三人山湖口队。3、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山湖口队依法进行答辩。4、调解处理意见书,证实该案经紫荆镇政府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理意见供市政府参考。5、“12号决定”,证明市政府依法将争议山岭的所有权明确归第三人山湖口队农民集体所有。6、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平面图、位置图,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7、纠字〈75〉9号“界志决定”,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山湖口队集体所有。8、现存紫荆镇政府的有关作出纠字〈75〉9号“界志决定”的证据,证明争议地于1975年在紫荆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下,经双方同意而将争议岭的所有权归山湖口队集体所有。9、调查涂某秀笔录,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没有上山踏界,是在大队部室内划分界线。10、合水村7队山权林权证存根,证明争议地属合水村山湖口队集体所有和管理收益。11、罗某明、罗某钦、李某广等户社员自留山证和登记表,证明该争议地在林业三定时山湖口队作自留山分给部分社员经营管理和收益。12、四次调解会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四至、面积、地上附着物情况,自1975年至今属山湖口队经营管理和收益。原告茶辣队诉称,原告茶辣队与第三人山湖口队争议的“古马厂坪”岭林地面积约8O亩,四至界址:东面从“丹(单)冲坳”向南沿坑底流水为界,南面至三叉路口以大路面为界,西至岭艮分水以外坪边为界,北面至顶艮分水直到“丹(单)冲坳”为界。该林地上附着物为杉树。争议的“古马厂坪”岭,是以水流为界,水流向茶辣方向的归原告茶辣队管,水流向山湖口队方向的归第三人山湖口队管。该争议地自古以来都是原告茶辣队管理、耕作、收益,有1962年“四固定”时合水大队固定给原告茶辣队管理的原始档案《记录簿》为凭及“四固定”时大队经手分山岭并记录的大队干部涂某秀、覃某怡等证人证词为证。集体化时,原告茶辣队便开垦耕作,先后在该地种过沙姜、花生、木薯、甘蔗等,然后种上杉树一直管理,从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1975年,第三人山湖口队提出干涉产生纠纷,当时经合水大队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经紫荆公社革委会调解,强行把该幅山岭处理给第三人山湖口队。2008年5月25日,原告茶辣队就该争议地向紫荆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紫荆镇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被告,被告遂于2010年9月6日作出《桂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紫荆镇合水村茶辣队(覃屋、李屋)请求确认古马厂坪山地权属的答复》,答复维护紫荆公社革委会纠字(75)9号处理决定。该答复实际是将争议的古马厂坪岭的林地确认给第三人山湖口队,2010年10月8日,原告茶辣队因此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生1月8日作出贵政复决(2010)6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上述答复并责令被告对争议的“古马厂坪”岭的权属纠纷案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时隔两年多的2013年1月24日,被告作出“12号决定”,以原告茶辣队提供的1962年1月的《记录簿》缺乏客观性或真实性或关联性为由,否定该《记录簿》的证据效力,把“古马厂坪”岭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山湖口队所有。原告茶辣队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9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l3]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12号决定”。原告茶辣队认为,被告的“12号决定”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原告茶辣队提供的《记录簿》缺乏客观性或真实性或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该《记录簿》是真实并且直接证明“古马厂坪”岭“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茶辣队的合水村委的原始档案材料,同时也证明现合水村各队山岭的界址(详见涂某秀、覃某怡的调查笔录),但被告对参与该《记录簿》记载“四固定”时合水村山岭界址核定的各队队长及代表没有逐一加以调查核实,对《记录簿》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全面收集证据加以证明,更没有收集证据证实现合水村各队是否是按该《记录簿》记载的山岭界址管理各队的山岭,为此,草率否定《记录簿》的证据效力,轻信第三人山湖口队提供的1、桂平县紫荆公社革委会《关于合水七队与八队的界志纠纷处理决定》,2、《关于合水大队第七队与第八队发生山林土地界志纠纷的问题》,3、座谈调查笔录,4、《关于合水七队与八队发生山林纠纷的界志问题》,5、《山权林权证(存根)》,6、《社员自留山证(存根)》、《社员自留山证》,7、《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上第三人山湖口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表面均似真实合法,但是以上这些证据材料均是在否定原告茶辣队提供的《记录簿》所记载合水村各队“四固定”时山岭界址前提下所获得的山岭产权证书,这些证书违背《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否定四固定的胜利果实,被告应尊重历史,尊重《六十条》,尊重合水村“四固定”时固定各队山岭界址的客观事实,充分、全面收集证据,分析判断原告茶辣队及第三人山湖口队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从而正确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然而,被告怕麻烦、怕复杂、图简单,仅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及紫荆镇政府调处的相关材料,轻率判断,因而作出错误的确权定性!将“古马厂坪”岭争议地确定归第三人山湖口队所有。由于被告错误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直接损害了原告茶辣队合法土地权益。综上理由,原告茶辣队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2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2号决定”及土地纠纷示意图、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贵港市法制办公室送达回证。2、《记录簿》,证明该簿明确记载有争议地属于原告(第4页记载有)。3、调查覃某怡笔录,证明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是分给原告的。4、调查涂某秀笔录,证明原告的记录簿是他经手记录,也证实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是原告的。5、调查李某文笔录,证明当时紫荆公社处理是违法的,其中李某文在笔录第2页中讲到是被李某和用枪指着威胁的,明显证实紫荆公社1975年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6、调查刘某基笔录,证明在75年处理决定中他没有签字,是他人冒名签字,因此证实有欺诈性质。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双方争议的山岭叫“古马厂坪”岭,面积约80亩。争议山岭上附着物是杉树。对于争议山岭双方都未能提供在土改时的权属证据。到“四固定”时合水大队由于没有对山岭界线问题进行实地踩踏划分,也没有完整档案,因而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岭都模糊管理,导致界线不清,矛盾纠纷时有发生。1975年春,第三人砍伐争议山岭的杉树时再次出现纠纷,经当时的合水大队调解未果,1975年5月9日由当时的紫荆公社召集双方代表到公社调解也没有落实,后来紫荆公社派出工作人员到合水大队召集各队曾经手参加“四固定”的代表十人,在大队部进行回忆,其中一个人记不清外,其余九个人一致肯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山界是在旧大广圩路间上至“丹冲坳”,外面为第三人管,里面为原告管。而上述争议山岭正是位于该界线的外面,从而明确了属第三人所有。自从界线明确之后,第三人在该幅山岭种沙姜、木薯、花生、玉米、林木等,到l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该幅山岭划分到各户管理和收益长达30多年,没有任何个人或生产队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宗争议山岭在土改时双方都不能提供属其所有的证据,在“四固定”时也没有进行实地踩踏划分,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岭都模糊管理,导致界线不清,矛盾纠纷时有发生。从l975年7月30日经当时的紫荆公社召集双方代表一致同意通过而签订了“界志决定”之后,第三人便对争议山岭一直经营管理和收益至今。对于1975年7月30日争议双方代表签订的“界志决定”,应予以维持。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权属主张予以支持。而原告以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的1962年1月的《记录簿》来主张对争议山岭的权属,被告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l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并得到了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维持,请法院依法维持“12号决定”。第三人山湖口队述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12号决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申请书,证明原告茶辣队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立案呈报表,证明紫荆镇政府依法立案受理。3、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山湖口队依法进行答辩。4、调解处理意见书,证实该案经紫荆镇政府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理意见。5、“12号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6、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平面图、位置图,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7、纠字〈75〉9号“界志决定”,证明1975年紫荆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明确争议地属第三人山湖口队集体所有。8、现存紫荆镇政府的有关作出纠字〈75〉9号“界志决定”的证据,证明1975年紫荆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同意将争议岭的所有权归山湖口队集体所有。9、调查涂某秀笔录,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没有上山踏界,是在大队部室内划分界线。10、合水村7队山权林权证存根,证明争议地属合水村山湖口队集体所有和管理收益。11、罗某明、罗某钦、李某广等户社员自留山证和登记表,证明该争议地在林业三定时山湖口队作自留山分给部分社员经营管理和收益。12、四次调解会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四至、面积、地上附着物情况,自1975年至今属山湖口队经营管理和收益。以及经过调解程序。(二)原告提供的:“12号决定”及土地纠纷示意图、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贵港市法制办公室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12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山岭的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情况。二、原告提供的:1、《记录簿》,2、调查覃某怡、涂某秀、李某文、刘某基的笔录,因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原告茶辣队和第三人山湖口队争议的山岭位于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名叫“古马厂坪”岭,四至界址为:东面从“丹(单)冲坳”向南沿坑底流水为界,南面至三叉路口以大路面为界,西面至岭艮分水以外坪边交界,北面至顶艮分水直到“丹(单)冲坳”为界,面积约80亩,争议山岭上附着物是杉树。对于争议山岭双方都未能提供在土改时的权属证据。到“四固定”时合水大队由于没有对山岭界线问题进行实地踩踏划分,也没有完整档案,因而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岭都模糊管理,导致界线不清。1975年春,合水第7队(现第三人山湖口队)与第8队(现原告茶辣队)因砍伐争议山岭的杉树时出现纠纷,经当时的合水大队调解未果,1975年5月9日由当时的紫荆公社召集双方代表到公社调解也没有落实,后来紫荆公社派出工作人员到合水大队召集各队曾经手参加“四固定”的代表十人,在大队部进行回忆,其中一人记不清外,其余九人一致肯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山界是在旧大广圩路间上至“丹冲坳”,外面为第三人管,里面为原告管。1975年7月30日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经桂平县紫荆公社革委会纠字(75)9号《关于合水第七队与第八队的界志纠纷处理决定》确定了双方上述山岭界线。上述争议山岭正是位于该界线的外面,明确了争议山岭属第三人所有。自从界线明确之后,第三人在该幅争议山岭种沙姜、木薯、花生、玉米、林木等。1982年林业三定时,对该争议山岭,原桂平县人民政府向原紫荆公社合水大队第七生产队(即第三人)核发《山权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证》。第三人将该幅山岭划分到各户管理和收益长达30多年,没有任何个人或生产队提出异议。2008年5月,原告对争议山岭提出权属主张,向紫荆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紫荆镇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被告经调解未果,于2013年1月24日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2号决定”,将争议的“古马厂坪”岭面积约80亩土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茶辣队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2号决定”。原告茶辣队仍不服,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2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2号决定”,是对原告茶辣队和第三人山湖口队之间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本案双方争议的山岭在1975年7月已经原紫荆公社革命委员会组织争议双方调处并作出纠字(75)9号《关于合水第七队与第八队的界志纠纷处理决定》确归第三人所有,并且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桂平县人民政府又向第三人核发《山权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证》。上述党政机关对争议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应当予以维护,而且在1975年明确山岭界线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一直经营管理和收益至本案纠纷发生。因此,被告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2号决定”将争议山岭确归第三人山湖口队农民集体所有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1962年“四固定”时原合水大队《记录薄》的记录主张对争议山岭的权属,由于当时的划分并没有进行实地踏界,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2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12号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紫荆镇合水村茶辣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