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娄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祁计征、李天寿与张建军、晋城市金万通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计征,李天寿,张建军,晋城市金万通物资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祁计征,男,汉族,山西省岚县检察院纪检书记。原告李天寿,男,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汉族,山西省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农民。被告晋城市金万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西街1468号。负责人张国庆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街299号。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振龙,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祁计征、李天寿与被告张建军、晋城市金万通物资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美军、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晋城市金万通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计征、李天寿诉称,2013年6月2日21时许,原告李天寿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载原告祁计征)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娄烦县庙湾村路段时,遇前方路面摆放警示石头,先与警示石头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姚连生驾驶超越前方车辆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祁计征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天寿车辆损失费161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祁计征的损失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主张。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持有异议,因为鉴定报告中原告的车损为90348元,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先行赔付4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在商业险里面赔付,是41174元,共计45174元。被告张建军、晋城市金万通物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许,原告李天寿驾驶其所属的×××小型越野客车(载原告祁计征)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娄烦县庙湾村路段时,遇前方路面摆放警示石头,先与警示石头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姚连生驾驶的由被告张建军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祁计征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天寿与姚连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计征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小型越野客车的受损情况经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受损维修费用为90348元。评估报告在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中注明:另有更换价值50059元的部件(电脑版5016元、氧传感器1030元、挂档机构2147元、变速箱38170元、档位传感器360元、方向机3059元、方向机拉杆277元。)因该车在勘查日无法启动,从外观上难以判断是否受损,提示报告使用者关注。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还有事故发生后×××小型越野客车产生的停车看护费348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当日支付的拆车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另在庭审当中,原告祁计征以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诉讼为由放弃在本案中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公交娄字认字(2013)第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大正评报字(2013)第0035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娄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李天寿与姚连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李天寿的损失应先由××××××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同等责任即5:5来赔付。原告李天寿的具体损失有:×××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90348元;评估报告中特别说明的50059元更换部件款,综合本次事故及报告中特别说明,酌情支持4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车看护费3480元、评估当日支付的拆车费2500元、拖车费2000元,经查明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金额为138328元,由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134328元由被告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同等责任即5:5赔付67164元。原告祁计征在本案中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建军、晋城市金万通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天寿修车费、拖车费等共计71164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900元,由原告李天寿负担2900元,被告张建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智生审判员  高小青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