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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杨蕊莲诉中国机电设备烟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蕊莲,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烟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蕊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机电设备烟台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烟台公司)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中机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4日,杨蕊莲起诉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中机烟台公司口头约定订购斯太尔车三辆,其交付购车首付款后中机烟台公司未交付车辆,购车款经多次催要也未予返还,故诉请判令:中机烟台公司返还购车首付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诉讼费由中机烟台公司负担。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一)2002年4月12日,中机烟台公司在向杨蕊莲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到杨蕊莲交纳的车款29万元。对该收据杨蕊莲于庭审中主张,2002年4月11日,案外人于普文介绍杨蕊莲到中机烟台公司处购车,杨蕊莲交纳了29万元预付款用于购买3台斯太尔小飞龙车,交款后中机烟台公司向杨蕊莲开具了收款收据,剩余款项由案外人于普文、鲍瑞虎替杨蕊莲担保贷款,于普文、鲍瑞虎曾于2002年5月交付给杨蕊莲2辆车,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现在1辆车放在于普文找的保险公司处,另外1辆车在鲍瑞虎处。中机烟台公司主张该收据仅能证实中机烟台公司曾收取过杨蕊莲购车首付款,不能证实杨蕊莲购车数量,杨蕊莲系与于普文、鲍瑞虎等人合伙购车,且已经收到了所购车辆。杨蕊莲另提交了2002年4月23日担保还款书2份,该还款书载明于普文、鲍瑞虎分别为杨蕊莲担保超级小飞龙斯太尔车2辆、1辆,杨蕊莲已经交纳了首付款,一切附加费、挂牌费、保险费、余下银行贷款由杨蕊莲还清,还清后车辆过户给杨蕊莲。(二)经查,以于普文、鲍瑞虎名义贷款购得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于普文、鲍瑞虎遂将本案中机烟台公司及车辆生产商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案经审理,2010年11月底,于普文、鲍瑞虎与本案中机烟台公司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给购车人每辆车40万元,其中于普文3辆车赔款共计120万元,鲍瑞虎2辆车共计80万元,协议确认,所购买车辆已经无法继续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购车人。(三)庭审中,中机烟台公司提交了署名为于普文的购车发票3份,用于证明中机烟台公司交付给了于普文3辆斯太尔车。杨蕊莲对该3份发票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杨蕊莲称于普文曾于2002年4月23日讲几个买车的人成立一个公司,里面有杨蕊莲的股份,但到2010年于普文领到赔款就不再承认。中机烟台公司又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于普文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于普文认可当时买车的7个人成立了一个民间组织,杨蕊莲出款24万元用于买车,第一批给了6个车,其中有杨蕊莲2个且已经交付杨蕊莲,车当时是以于普文的名义办理的贷款,车辆的赔偿款属于内部的事,从整体上讲应该有杨蕊莲的份额。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杨蕊莲庭审中的陈述、案外人于普文的录音资料、收款收据以及杨蕊莲提交的担保还款书,应当认定杨蕊莲曾于2002年4月与案外人于普文、鲍瑞虎协议共同买车,由杨蕊莲支付车辆的首付款,余款由于普文、鲍瑞虎以自己的名义为杨蕊莲办理贷款,在杨蕊莲还清全部银行贷款后车辆登记由于普文、鲍瑞虎名下过户至杨蕊莲名下,且于普文、鲍瑞虎从中机烟台公司处取得车辆后曾交付杨蕊莲使用2辆车辆的事实。根据该事实,杨蕊莲所主张中机烟台公司返还其购车首付款29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杨蕊莲与于普文、鲍瑞虎之间车辆分配以及车辆赔款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杨蕊莲可另行主张。2011年11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芝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蕊莲对中机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杨蕊莲承担。杨蕊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杨蕊莲已经收到所购买车辆和7个人成立了一个民间组织的事实,仅有中机烟台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及陈述就予以认定。杨蕊莲与于普文、鲍瑞虎间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组织章程,没有共同出资、分享收入的行为。中机烟台公司认可将车辆交付给了于普文与鲍瑞虎,据此就认定其将车辆交付给了杨蕊莲证据不足。中机烟台公司一审时未表明收取杨蕊莲的首付款是出售几辆车的首付款,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未载明是几辆车。原审判决对此也没有查明。2002年4月11日杨蕊莲交给中机烟台公司29万元购车首付款,中机烟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之间购车合同关系成立并开始履行。但是中机烟台公司没有开具购车发票,也未将车辆直接交付于杨蕊莲,因车辆质量问题获得的赔偿款也没有给杨蕊莲。杨蕊莲没有主张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材料,也未控制支配所购车辆。这是因为中机烟台公司违反口头购车合同,收取购车首付款后未向杨蕊莲出具发票,也未将车辆交付杨蕊莲造成的,中机烟台公司理应承担购车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中机烟台公司辩称,杨蕊莲自认分配给自己2台车并营运多年。且车辆赔付款支付后,杨蕊莲向案外人于普文主张过赔偿款,说明其明知涉案款项转化为购车款,中机烟台公司已经交付过车辆的事实。杨蕊莲领取的具体是哪几辆车,以及其与于普文、鲍瑞虎的合伙事宜与本案无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蕊莲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陈述,2002年5月6日于普文交付给了杨蕊莲1辆车,然后鲍瑞虎也给了杨蕊莲1辆车,后因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因为没有地方放置,将其1辆放在于普文找的保险公司,另1辆放在鲍瑞虎处。这说明中机烟台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于普文和鲍瑞虎,然后于普文、鲍瑞虎将车辆交付杨蕊莲,对此杨蕊莲在诉讼中的自认,证明中机烟台公司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杨蕊莲。因车辆出现质量问题,于普文、鲍瑞虎未将赔付款交给杨蕊莲,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杨蕊莲称车辆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6月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杨蕊莲负担。杨蕊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中机烟台公司在履行与其的购车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未将车辆交付,也没有向其出具购车发票,理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中机烟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机烟台公司应否返还杨蕊莲购车首付款的问题。杨蕊莲在审理期间自认其交付首付款后,中机烟台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于普文和鲍瑞虎,然后于普文、鲍瑞虎又将其中2辆车交付给了杨蕊莲。因此,在杨蕊莲已自认收到车辆的情况下,杨蕊莲再要求中机烟台公司返还其购车首付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至于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并经调解赔付后,于普文、鲍瑞虎未给予杨蕊莲应得赔付款份额的问题,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杨蕊莲可就其赔付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杨蕊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勇军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谢 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