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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6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吴剑锋与谢冰、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锋,谢冰,陈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375号原告吴剑锋,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泰,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冰,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耀,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剑锋与被告谢冰、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冰、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锋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谢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9日,原告于当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分两次将被告谢冰所借款项800000元转入被告谢冰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谢冰仍无意偿还该笔借款。同时,经原告了解,被告谢冰与被告陈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824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冰、陈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分别转款50000元和30000元给被告谢冰。谢冰与吴剑锋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手机号码为186××××0097、所存名字为谢冰的短信资料,其中原告手机2013年3月14日发给号码为186××××0097的短信上载明:“我明天叫上警察去学校找你,告你校长你欠款不还,到处借钱不还”。同日,186××××0097发出的短信上载明:“我上次跟您说过了,25之前会还给您。”2013年7月17日186××××0097发出的短信上载明:“我被人害了,所以才没有办法及时还给您,但是到月底前应该是可以顺利解决的”。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吴燕某陈述:2012年11月16日,谢冰与吴剑锋借款时本人在场,当时谢冰向吴剑锋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通过网银给谢冰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转的帐,谢冰承诺愿意提供自有车辆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另称,其与被告除本案的80000元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或经济上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转款80000元给被告谢冰的转帐记录,原告另称双方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上往来,原告提供的保存名字为谢冰的手机号码为186××××0097的2013年3月14日、2013年7月17日的短信记录上也承诺要还款,且原告另提供两个证人证明借款的事实,而被告谢冰、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与被告谢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可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原告仅提供两个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双方之间对借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1月19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上记载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催讨欠款的事实,故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谢冰在与陈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陈耀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冰、陈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剑锋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剑锋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吴剑锋负担56元,被告谢冰、陈耀负担18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