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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李某,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诉讼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3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交通肇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哲,男,系该公司职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警部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悔,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朝瑜,被告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哲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福田货车沿本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民道交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后轮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乙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孟某乙当场死亡。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甲、靳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380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5320元,丧葬费22711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辩称,李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且已经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0000元,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对投保车辆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定规定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冀B×××××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民道交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后轮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乙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孟某乙当场死亡。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车主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10000元。又查明,冀B×××××/冀B×××××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雇佣的司机。冀B×××××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冀B×××××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死者孟某乙之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廊坊市广阳区益民道与和平路交口右转弯处。肇事车辆为冀B×××××号福田货车以及被害人孟某乙在肇事现场的死亡状态。2、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认定书适用条款说明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乙无事故责任。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开着一辆冀B×××××号大型货车和李某开的车一起往廊坊送货。案发时,其是跟着李某的车,看见李某的车右后部与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后,货车后轮和骑车人发生碾轧,李某的车没有停,其赶紧给李某打电话,告诉他轧人了,李某说不知道,后来就看到李某的车靠右减速,并且车行驶20来米停住了。4、证人刘某乙、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其乘车在本市益民道由东向西走,在等候红灯通行的时候看见一辆大货车在转弯时,车的右侧后轮部位轧了一个骑车人,这辆车没有停的意思,其就掉头向东追肇事车辆,后拨打两次110报警。5、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乙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7日12时50分接群众举报,在案发地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名骑电动自行车女性现场死亡,肇事车辆向东驶离事故现场,后被过路群众拦停。肇事司机辨明情况后拨打122报警。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害方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车主帮助下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并与被害方达成谅解。8、保险合同证实了冀B×××××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冀B×××××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9、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死者系城镇户口。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车主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人民币430631元(已给付4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