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诉滕州市春晖棉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某某市某某棉制品厂,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某某市某某棉制品厂,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某甲滕州市春晖棉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买方)与被上诉人(卖方)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纠纷,在卖方所在地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从其上下文义及目的来看,该约定可认定是双方选择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