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洋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学民、杨继明与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查西建、王永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民,杨继明,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查西建,王永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张学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杨继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西建,执行董事。被告查西建,男,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人。被告王永祥,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陕西秦汉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民、杨继明与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查西建、王永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王永祥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西建及其合伙人王永祥同时与二原告签订了营业用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6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第一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当年租金,此后被告因内部管理相互扯皮等种种理由推诿,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限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度房屋租金,否则将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原告也曾当面通知各被告到场履行合同,但各被告因内部经济纠纷相互推诿,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请��令各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房屋租赁款260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违约金。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其法定代表人是查西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代表公司,对外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为出租方和承担方,出租方是二原告,承担方是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将查西建作为自然人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查西建辩称,其是以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出庭应诉的,原告乱列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祥辩称,二原告的诉状主体不合法,二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合法。2012年11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西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查西建签字按印是代表公司,该合同是具有法律责任的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查西建与二原告直接办理有关合同事项,房屋租金都是查西建办理的,其本人仅是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虽然在合同中签了名字,但其签字只是证明作用,更不能代表公司。该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本人是该公司股东,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张学民、杨继明与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张学民、杨继明房屋,约定租金每年为260000元,租赁期限为12年,其中前4年租金按合同约定不变;同时还约定房屋租金交纳时间为当年11月8日前一次交清下一年度全部租金。原告张学民,被告陕西凯捷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西建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永祥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西建与二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交清了2012年度租金260000元。此后,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西建与该公司股东王永祥因故致使其租赁的房屋停业(歌域),不能正常经营,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查西建、王永祥,要求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度租金,逾期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西建,公司股东王永祥未向二原告交纳2013年度房屋租金。2013年9月5日,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查西建、王永祥一次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60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租金期间的违约金,但租赁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限期交纳房屋租金通知书,收条,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二原告交纳2013年度房屋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二原告请求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支付房屋租金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以王永祥为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合伙人身份请求被告王永祥承担责任以及将查西建以自然人身份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主张,虽然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2013年度房屋租金26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陕西凯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现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交付二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晋胜审判员  王建生审判员  李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