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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邢立峰与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杨某某。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于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邢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