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洪智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智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智敏,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06年7月14日因抢劫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智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智敏于2013年4月7日零时和8日凌晨5时许,随身携带撬锁工具,先后二次到本市东海镇龙辉北路东9巷1号楼下楼梯间地方,乘夜深周围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手段,将洪某1、苏某停放在该处的“川崎”、“左力”牌电动摩托车各一辆窃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3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智敏抓获,从其身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里,查获作案工具螺丝批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智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智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智敏辩称其没有盗窃二辆车辆,要求调查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智敏于2013年4月7日零时和8日凌晨5时许,随身携带撬锁工具,先后二次到本市东海镇龙辉北路东9巷1号楼下楼梯间地方,乘夜深周围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手段,将洪某1、苏某停放在该处的“川崎”、“左力”牌电动摩托车各一辆窃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3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智敏抓获,从其身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里,查获作案工具螺丝批等物品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陆公(北堤)受案字[2013]6号、7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308、30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苏某、洪某1被盗窃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2张、苏某、洪某1摩托车被盗时候监控视频截图21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XXXX巷,该地处城镇中心,案发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8日凌晨5时许和2013年4月7日凌晨0时许。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查字(2013)1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片14张、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8日,受害人洪某1、苏某到北堤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东海镇XXXX巷一号楼梯间的摩托车分别被盗;苏某通过查看现场监控录像,指认出盗窃她和洪某1摩托车的男子是其以前认识的朋友洪智敏,经提供辨认相片给苏某辨认后,确定了犯罪嫌疑人。随后,经布控,于2013年5月5日中午在陈厝寨将犯罪嫌疑人洪智敏抓获。经依法对洪智敏的人身及其驾驶的五羊摩托车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内六角套筒一支、自制撬锁工具四支;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中查获剪刀一把、菜刀一把、梅花扳手一支、螺丝批一支、螺钳扳手一支、工具炮筒二支、尖嘴钳一支、口罩一个。4、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智敏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月3日等基本情况。5、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6)陆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月9日被告人洪智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洪智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后于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7、证人洪某2(系被告人洪智敏之父)证言:我认识苏某,她以前是我儿子洪智敏的朋友,他们二人十多岁就认识了,她以前经常到我家,我们都叫她楚楚。今年(2013年)四月中旬,苏某有拨打我的电话,说她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被洪智敏偷去了,现在要怎么办?我听后对苏某说,我也没办法,你只有去报警了;过后苏某又打了一次电话给我,说她摩托车被盗的几天前回家时,钥匙插在房门上忘记抽走,过后发现钥匙不见了,怀疑是被智敏拿走的,问我在家里有没有看到一把钥匙,还说那把钥匙的钥匙圈别有一块桃形牌子,是刷电子门锁的门卡,说如果有看见的话,叫我拿还给她,当时我跟她说:“我好像有看到一把这样的钥匙放在茶几上,我回家去看一下,如果钥匙还在的话,我拿还你。”当时我回家去找,但那把钥匙已不在了,在家里找了一遍,但找不到那把钥匙。之后我打电话给苏某,跟她说找不到那把钥匙。我接了苏某的电话后,有问我儿子洪智敏有没有去偷楚娟的摩托车,他听后没出声,没有回答我的问话。今年三月份,苏某有打过我电话,投诉我儿子智敏老是打她手机及发信息骚扰她,叫我跟智敏说下,叫他以后不要再去骚扰楚娟,当时我说好,过后我有跟智敏说了,叫他不要再去骚扰楚娟,当时他没应我。8、被害人苏某陈述:2013年4月7日晚20时左右,我将我的一辆左力摩托车停放在陆丰市东海镇XXXX巷1号1楼楼梯口下,然后上到我租的401房去,到今天(2013年4月8日)早上6时许,我要出门的时候,发现我的这辆左力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我家人于2010年上半年在深圳市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的,当时有单据,现在找不到了。摩托车是银色的,是机动车,现在的价值约为人民币1700元。今天下午我找厝主查看监控,我从视频上看出,今天凌晨偷我车的其中一名男子是我认识的人,他的名字叫洪智敏,他家住在陆丰市东海镇洪厝围,20多岁,我是9年前认识他的,曾经去过他家,一个月前曾和他一起出去吃过饭,近期就没有和他联系了,但是他经常打电话给我,我没接,他还发信息给我,我就打电话给他父亲说这个事,以后他就没打电话和发信息了。还有一个情况我要反映,偷我车的另外一名男子我看他的背影象是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要将一辆北京现代汽车卖给我朋友的人,他25岁左右,是东海镇人,那天下午他开一辆车牌粤S×××××北京现代在公安局后面的南堤路遇到我,就问我这辆他弟弟开的北京现代的车5万多元你朋友要不要,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我朋友说太贵不要。这个人是一个月前洪智敏介绍给我认识的,后来因为我有朋友要买车,我有在他面前说起朋友买车的事,所以后来就发生他在公安局后面南堤路遇到我说要卖车的事。2013年4月5日傍晚,我用家里的一串钥匙开了401房的房门,当时忘记拨钥匙了,后来发现钥匙不见了。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苏某辨认出1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盗窃其左力摩托车的男子洪智敏。9、被害人洪某1陈述:2013年4月6日下午5时30分,我买菜回家后将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停放在我家楼下公用楼梯间,至第二天(2013年4月7日)上午8点钟我从家里下来到楼下公用楼梯间开电动车准备去上班时,发现该电动摩托车已被盗。是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车身帖有“川崎”字样标签,型号不清楚,车是2012年2月份购买的组装车,无发票,当时购买该车是人民币1800元。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我的电动摩托车被盗时间是2013年4月7日0时47分至49分,盗车的是一名男子。今天我邻居苏某发现其停放在楼下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也被盗,其查看现场监控录像,盗她摩托车的是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是盗我电动摩托车的男子,所以我们就一起来北堤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智敏辩解其没有盗窃车辆,要求调查清楚的意见,经查案卷材料,有被害人苏某通过对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的指认和对相片的辨认,及陈述其与被告人认识九年了,以前是朋友,对被告人的模样体态一眼就认出来。证人洪某2证言也证实苏某与被告人相识多年,苏某曾于2013年4月中旬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偷其摩托车一事,同时还证实在家里看到一块桃形牌子的钥匙放在其家里的茶几上,及叫被告人洪智敏不要再去骚扰苏某的事,与苏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洪智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智敏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智敏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作案二次;2、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3、入户盗窃;4、累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智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