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海特公司)因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金万达洗煤有限公司,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娟,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金万达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村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周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洪相村。法定代表人:薛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海特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雄,被上诉人太原市金万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利刚,被上诉人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的叁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为武安市东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该叁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武安市东城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鼎峰物流有限公司,后又连续转让给河北仁信贸易有限公司、聊城市龙发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一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本案诉争之叁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存在非背书转让的情况。2011年9月23日,被告太原市金万达洗煤有限公司以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宣告本案诉争之叁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1年11月22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诉争之叁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2年1月6日,原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一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本案诉争之叁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是以除权判决指向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根据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而本案诉争之汇票的票据权利义务已经消亡,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金万达洗煤有限公司滥用权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也未发现该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300万元银行承兑票据的票据权利;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一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一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金万达公司、新意达公司服判。原告苏海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具体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违法之处,依法应予以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在公告期60日未满时做出,违反法律不少于60日公告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亦违反公告规定的60日公告期限。武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提起的公示催告申请,2011年9月2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布公示催告公告,依照法律和公告规定,本案的公示催告期间为60日,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2011年11月22日,在公示催告公告发布后第56天,武安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该判决违反了法律和公告关于公示催告不少于60日的强制规定。涉案票据背书连续,涉案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系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金万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无权提出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就已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上诉人金万达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或被背书人等任何一种票据债务人或票据权利人。涉案票据及其粘单上没有出现过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的名字。2011年9月23日,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并不是涉案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其无权对涉案票据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如果要像审理民事案件一样,还需要查清票据的出票及背书的各个环节的事实及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一审时法院就应查清被上诉人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前手介休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及其前手直至被上诉人金万达是如何取得涉案票据,这样就会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是最后合法持票人,金万达是否是恶意挂失票据等事实。但虽经上诉人多次申请及提供线索,一审却没有查清该事实。三、票据是设权的、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及流通转让性证券。涉案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鉴于票据具有上述属性,票据只要根据法律规定方式作成就有效。持票据者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票据的权利义务完全依照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在票据上签名盖章的人,必须对票据上所载文字负责。票据可以经过背书及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而自由转让与流通。票据根据一定的信用行为等原因而产生,它的设立是有因的。但是,票据的流通是不问其产生的原因的,它在流转过程中只要具备要式,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力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条件支付即可。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票据设立的原因及其有否瑕疵,对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因此,票据一经转让,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有无契约纠纷,即有权要求付款人按期无条件付款。涉案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票据,上诉人作为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付款人付款。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在2011年9月23日申请公示催告时,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根本不连续,即:涉案汇票背书至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时,该公司作为背书人在背书时只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未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因此,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汇票上的盖章属无效盖章。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拿着一张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无法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也无法证明其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一审人民法院在未对上述情形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作出的(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损失(包括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利息损失和300万汇票本身的利息损失)是由二被上诉人的过错、故意造成的,其必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称“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1、金万达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其违法申请公示催告致使上诉人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失,金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汇票在2011年9月23日并未丢失,当时金万达公司只是把本案汇票给了一个名叫秦卫华的农行主任,但该人因涉嫌票据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侦查。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武安市人民法院前往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金万达公司将本案汇票给了秦卫华的证据,但是武安市人民法院并未调取。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武安市人民法院追加秦卫华为被告,武安市人民法院也未追加。金万达公司的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以及武安市人民法院的怠于调证、怠于追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票据为文义性、无因性流通证券,其流通的前提必须是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根据涉案汇票的“文义性”即可推断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但新意达公司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明知该汇票背书不合法而故意向上诉人背书转让汇票,欺骗上诉人,其故意、过错行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应为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四、一审人民法院2012年1月6日受理本案,2012年7月2日以一位审判员、一位书记员的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2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民事判决书。一审人民法院这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历时一年零二个月,但作出民事判决书却以普通程序为准,一审人民法院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金万达公司在遗失票据后申请确认票据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金万达公司通过正常方式取得票据,金万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而上诉人苏海特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上诉人苏海特公司和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金万达公司享有公示催告的权利,苏海特公司如果是通过正常方式取得的票据,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应向前手追索。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实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受理审查方面程序也有欠妥之处。一是申请人即金万达公司并没有写清涉案票据丢失的时间、地点、丢失经过、丢失后采取过什么措施(如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一审法院对此均未审查;二是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票据复印件及前手的证明,并不能证明票据的背书连续,且前手(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所证明内容缺乏主要事实即在什么时间将票据转让给申请人,既然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背书转让,可为什么被背书人一栏没有填写申请人金万达公司等。新意达公司认为(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苏海特公司称“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但新意达公司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明知该汇票背书不合法而故意向上诉人背书转让汇票,欺骗上诉人,其故意、过错行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应为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纯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1、新意达公司对涉案票据背书转让栏(粘单)中被背书人一栏填写的“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因为该栏在新意达公司取得票据时是空白栏,在新意达公司转让上诉人苏海特公司时仍为空白栏,且新意达公司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从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对此新意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原票据复印件与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提供的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也证实了双方无任何基础交易关系。上诉人作为最后持票人,而前手就是新意达公司,依实现票据权利的交易规则推断,结论只有一个,即该空白栏是由上诉人取得票据后填写的,新意达公司并不存在欺骗上诉人之说。三、本案中新意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新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新意达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来源合法,转让涉案票据的行为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2、在票据转让时,上诉人验证了票据的真实、合法、有效,并加盖有验证章。3、涉案票据转让给上诉人后,在公示催告期间,新意达公司不是申报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申报的权利,是因上诉人未申请才导致除权判决被作出并生效,这一责任不应由新意达公司承担。4、新意达公司也是曾经取得涉案票据的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主张不能证明新意达公司在转让涉案票据时有过错,因此,新意达公司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新意达公司对其票据权利无法及时实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新意达公司是没有异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新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海特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在一审提交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精煤买卖所开具的№01358291-№01358300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上,二审中又提交其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精煤买卖所开具的№01358301-№01358376号、№03291677-№03291746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进煤单,欲证明其是基于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从而取得案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苏海特公司质证认为:金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财务规定,因此不认可。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称金万达公司如收到案涉票据应给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开收据。本院认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苏海特公司不能仅以“不符合财务规定”的理由来否定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在一审中,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其与金万达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需支付金万达公司精煤款,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给金万达公司;且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也未将案涉汇票转让给新意达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对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二审中提交案外人介休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新意达公司给介休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欲证明案涉票据是从介休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对新意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上诉人苏海特公司质证认为:对新意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认可,新意达公司的前手是谁,苏海特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从介休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既不能证明案涉票据的完整背书转让过程,也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票据的背书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在失票以前,金万达公司是否系最后合法持票人;(二)、苏海特公司对该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三)、(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四)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在失票以前,金万达公司是否是最后合法持票人上诉人苏海特公司称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该汇票上记载的背书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本案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需支付金万达公司精煤款,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给金万达公司;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佐证该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进煤单。上诉人苏海特公司虽以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不认可金万达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但苏海特公司对自己的反驳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苏海特公司的反驳不能成立,应认定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为案涉票据丢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上诉人苏海特公司又称金万达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申请公示催告时,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即:涉案汇票背书至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时,该公司作为背书人在背书时只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未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因此,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汇票上的盖章属无效盖章。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拿着一张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无法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也无法证明其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海特公司所主张的上述通知仅是中国人民银行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发出的内部通知,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苏海特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不真实。因此,上诉人苏海特公司仅以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案涉汇票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公章为由,主张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上盖章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苏海特公司又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称一审法院应查清票据的出票及背书的各个环节的事实及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就应查清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前手介休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及其前手直至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是如何取得涉案票据,这样就会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是最后合法持票人,金万达公司是否是恶意挂失票据等事实。但虽经其多次申请及提供线索,一审却没有查清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只需查明案涉票据上的背书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丢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至于上诉人苏海特公司所称的被上诉人新意达公司前手介休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及其前手直至被上诉人金万达是如何取得案涉票据的,这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上诉人不能以要求法院查清为由,来回避自身应负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苏海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苏海特公司对该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苏海特公司称案涉票据是其从被上诉人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背书而来,该票据背书连续,涉案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系上诉人苏海特公司,而非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在涉案票据上背书转让栏(粘单)被背书人一栏填写的“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不是其填写。该栏在新意达公司取得票据时是空白栏,在新意达公司转让给上诉人苏海特公司时仍为空白栏,且新意达公司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从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对此新意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原票据复印件与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提供的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也证实了双方无任何基础交易关系。上诉人苏海特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而前手就是新意达公司,依实现票据权利的交易规则推断,结论只有一个:即该空白栏是由上诉人苏海特公司取得票据后填写的。上述陈述和证据结合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佐证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进煤单,足以证明上诉人苏海特公司所称的该票据背书连续,上诉人苏海特公司系涉案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苏海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苏海特公司在案涉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可通过另行诉讼向前手追索。(三)、(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上诉人苏海特公司称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在公告期60日未满时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布公示催告公告,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该期间未满60日。但该瑕疵并不影响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因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金万达公司为案涉票据丢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上诉人苏海特公司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金万达公司作为失票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受理该申请的武安市人民法院虽未满60日公告期即作出除权判决,但该瑕疵并不影响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实现票据权利。因此苏海特公司请求撤销该除权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苏海特公司称一审武安市人民法院以一位审判员、一位书记员的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但作出民事判决书却以普通程序为准,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二审审理中经查,在一审案卷第37页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本案一审由审判员李玉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安何会、李继英组成合议庭,苏海特公司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和孙杰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苏海特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海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