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方挺与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挺,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方挺,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02室。法定代表人章新禹。原告方挺与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挺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并承诺续签合同,经多次催促未果。后来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原定于次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的制度也并未得到遵守,直至2011年12月方才发放2011年10月份工资。2011年底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本人其要出差一段时间,后来音讯全无,本人一直履行本职工作至2012年3月。在此期间,本人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但未取得任何劳动报酬,公司也未缴纳2012年2月至3月份社保,直到2012年3月26日本人自行到社保大厅垫缴,并有其他被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垫付费用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资共计50000元;2、加班工资27.5天共计25172.41元;3、应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的固定奖金200000元;4、垫付的社保费1764元;5、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6、2008年至2012年工作4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7、垫付的房租5400元;8、垫付的工作期间日常费用2599元;9、拖欠劳动报酬超过半年按10%补偿共计32693.64元;以上共计407629.86元。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因原告未能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与被告存在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仲裁委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3月8日仲裁委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未应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一、劳动合同原件,其中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和原告签名,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其中记载原告月工资为2000+8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1日。二、劳动合同附件《固定奖金及劳动报酬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其中有原告签名和盖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章新禹印章,记载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固定奖金20万元,超过半年未付,加付固定奖金的10%补偿金。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逾期支付。三、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单复印件,除2011年10月工资表为手工制表和无制单人、审批人签名盖章外,其余均盖有制单人方挺印章和审批人章新禹签名,记载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岗位工资2000+绩效工资3000。四、《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加班确认单》,其中盖有被告公章,加班人方挺,部门确认汪爱萍,行政确认赵红,无确认日期,记载原告2011年1月8日至11月13日休息日加班共计27天,工作日加班0.5天。五、有章新禹签名的《账务收付确认单》复印件,记载被告2011年7月20日向孟殿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10月19日房租5400元。六、有被告盖章的《单位赔付员工劳动收入明细》原件,记载:兹有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2月应赔付方挺劳动收入明细如下:1、欠发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月工资3079.20元×4个月=12316.80元;2、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天数27天×2+平时加班天数0.5×1.5)×4000÷21.75=10068.96元;3、固定奖金,2011年度固定奖金200000元;4、拖欠工资补偿(12316.80+10068.96+200000)×5%=11119.29元;5、社保,1个月社会保险费等于基数1794×44%=789.40元;6、福利,个人垫付房租费用1800×3个月=5400元;7、餐费补贴,450元;8、报销费用,1761.20元;9、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4个月=16000元。以上单位应赔付方挺劳动收入合计273905.65元。七、无签名、盖章和日期的《单位应付员工劳动收入明细》,记载被告应赔付原告欠发工资5万元、加班工资25172.41元、垫付社保1764元、固定奖金20万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万元、垫付房租5400元、垫付报销费2599.80元、拖欠工资补偿32693.64元,合计407629.86元。八、有被告盖章的《说明》,内容为:在单位向方挺及汪爱萍递交的《单位应赔付员工劳动收入明细》中,由于二人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底,在单位计算欠发工资等项目时未按照实际延续的2011年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故单位应赔付方挺劳动收入人民币273905.65元及汪爱萍劳动收入人民币206857元无效,具体赔付金额按照相关文件另行计算协商确定。九、费用报销单4份,共计报销费用2599.8元。十、《关于与方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为:方挺于2008年6月进入本单位,双方自2012年3月31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新禹于2011年11月初出走,但是没有带走公司印章和资料,印章由赵红保管。出走前,章新禹口头承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之后,章新禹打电话回公司,安排原告和赵红负责公司事务,公司共有原告、汪爱萍、赵红、李璐和郝丹丹五名员工工作,赵红和李璐拿到了工资,原告、汪爱萍工作至2012年3月底,离开前,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发放2011年11日至2012年3月工资,2011年12月才发放10月工资,公司实行手工考勤,但考勤资料已遗失。原告申请证人李璐、郝丹丹作证。李璐陈述,其劳动合同未到期,因怀孕于2011年11月离职,公司老板于2011年11月出走,李璐社保缴到2012年2月,李璐个人垫付了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郝丹丹陈述,其与原告同在财务部工作,因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才到期,公司老板于2011年11月出走后,到2011年12月才发放10月份工资。由于没有拿到2011年11月、12月工资和年底不好找工作,所以没有离职,直到2012年2月公司仍然没有发放工资才离职,此间公司综合办主任赵红让证人将公司所欠工资数额写下来交给赵红核对盖章,自己写好后交给赵红,但赵红没有将其所写欠款材料再交给证人,春节后证人去公司时看到原告还在公司。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汪爱萍为财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承认《加班确认单》、《单位应付员工劳动收入明细》有盖章和无盖章各一份和《证明》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后制作,但称有盖章的《单位应付员工劳动收入明细》制作人为赵红,赵红签字盖章后交给原告,无盖章的《单位应付员工劳动收入明细》为其本人制作。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证明》,庭审后补交。费用报销单内报销凭证均为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出租车发票(其中有二张出租车发票日期为2008年1月)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移动通信费,另有2012年3月26日宁波至南京火车票和普陀至宁波北汽车票各一张,费用报销单中无报销日期,只有报销人方挺和审核人汪爱萍签名。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附件《固定奖金及劳动报酬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原件上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新禹印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约定不论劳动合同是否续签,被告需于劳动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固定奖金20万元,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此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应依照合同约定加付固定奖金的10%补偿金,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记载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与其提供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工资表复印件中记载的月工资数额相符,本院确认其月工资为10000元,并以此为依据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与其续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此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初因经营困难丢下公司出走,已无表示异议之可能,原告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要求双倍工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工作至2012年3月底,与证人郝丹丹证言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后公司已处于停止经营中,且双方劳动关系因期满而终止,原告虽从事一定工作,其工作量明显逊于正常经营,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0000元发放,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三个月房租,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其支付房租,且原告也未提供缴费凭据,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提供的《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加班确认表》、《单位应赔付员工劳动收入明细》、《证明》、《关于与方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系被告工作人员赵红制作交给原告,未有赵红印证,且与证人陈述不一致,以上证据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新禹出走之后,根据原告陈述章新禹出走时未带走公司印章和材料,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原工作人员利用持有公司印章损害被告利益之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据为出租车发票、个人移动通信费和其他交通费,这些费用既有发生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前,也有发生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且只有原告和汪爱萍相互审核,报销单中无报销日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因工作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费用因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挺劳动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固定奖金200000元、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20000元、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5000元和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劳动报酬25000元,合计28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方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陆雪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