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雅萍、文松卉。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金法。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松卉、金雅萍,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8月26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起诉时已怀孕六个多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多次对在怀孕期间的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拿菜刀相威胁,并没收原告的手机不让原告报警,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原告生活造成严重威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2013年3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并没有同居,对原告怀孕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所孕孩子是否是被告的也不确定。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6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时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批表、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另,被告提供的订婚证书、借条、村委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故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离婚,且原告现正处于妊娠期,加之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双方珍惜家庭,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已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本院认为,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