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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江苏文化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黄国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庆、许俊儒,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蒋乐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大厦第27层整层(27A至27D)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5539520元。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即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备案登记。后由于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约定房款,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2008年11月17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白民四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定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对于该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争议的房屋返还原告,该房屋的权利由原告享有。由于双方已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备案登记,原告无法单方面办理相关解除备案登记手续,而被告至今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相关权属证明,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南京市淮海路2号的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大厦第27层整层(27A至27D)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相关备案和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宁房买卖契字9911345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大厦第27层整层(27A至27D)的房屋,总房款5539520元。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即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备案登记。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房款,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2008年11月17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白民四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定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宁房买卖契字9911345号),对于该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争议的房屋返还原告,且因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备案登记,原告无法单方面办理相关解除备案登记手续,因此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南京市淮海路2号的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大厦第27层整层(27A至27D)的房屋,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相关备案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消除商品房的预售备案登记需备案登记权利人去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2008)白民四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南京市房屋预告登记注销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当时房屋管理部门的一项行政管理手段,作用在于限制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保障备案登记人的权益,以保证其具有未来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但并非物权登记程序。因此,对争议的房屋被告仅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被告作为备案登记权利人多年来消极怠于行使权利,长期限制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且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的(2008)白民四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签订的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大厦第27层整层(27A至27D)房屋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宁房买卖契字9911345号),被告的债权已消灭,该争议房屋备案登记的基础关系即不存在,被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备案登记失效。被告至今未办理注销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妨碍了原告实现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解除该争议房屋的相关备案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办理消除关于江苏建江文化商业中心大厦第27层整层(27A至27D)房屋(买卖契约编号:宁房买卖契字9911345号)的登记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6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