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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崔某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伟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