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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丁亚锋与曹兴亮、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锋,曹兴亮,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丁亚锋。委托代理人陈爱平、陈超。被告曹兴亮。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东。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寇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原告丁亚锋与被告曹兴亮、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平、陈超、被告曹兴亮、被告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锋诉称,2012年5月1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曹兴亮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轿车前部撞击并碾压了下车步行的丁亚锋,致丁亚锋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兴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市公路管理处,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8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兴亮辩称,同意市公路管理处意见。被告市公路管理处辩称,发生事故时,曹兴亮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垫付了167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市公路管理处的垫付款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曹兴亮驾驶苏G×××××号轿车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轿车的前部撞击并碾压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步行至苏G×××××号轿车车头的丁亚锋身体,造成丁亚锋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亚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56086.3元。被告市公路管理处给付原告167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亚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均不构成伤残。2、丁亚锋的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治疗费及康复医疗费捌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丁亚锋的误工期限为拾个月,营养期限为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肆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再予误工期限壹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营养期限壹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属被告市公路管理处所有,曹兴亮系市公路管理处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丁亚锋,挂靠在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丁亚锋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自2008年起租住在东台市长青小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东台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租房合同、被告市公路管理处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亚锋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曹兴亮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曹兴亮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市公路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事故发生前已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多年,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范畴,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对被告关于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赔偿数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72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120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56086元,其中东台医院的医疗费用,符合医嘱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4.5个月(含二次手术),计算为11129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43007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范围内承担34110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市公路管理处承担。对于被告市公路管理处已经垫付的167000元,扣除市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8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市公路管理处实际垫付款为161300元,该费用应冲抵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丁亚锋179807元(341107-161300)。对于市公路管理处的垫付款项,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市公路管理处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亚锋179807元;(打款帐号: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丁亚锋,卡号62×××72)二、驳回原告丁亚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负担3800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