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西沙保宁西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邸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西沙崇文路文昌巷,系该单位事务科科长。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某、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陕K800**奔腾小轿车登记车主。2012年11月12日0时47分左右,原告停放于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天樾隆泰酒店门外的陕K800**奔腾小轿车因附近垃圾桶着火被烧毁。榆林市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榆阳公消火认简字(2012)第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事实为:垃圾桶着火后引燃停靠在其旁边停放的奔腾B50小轿车(车牌号为陕K800**),导致小轿车完全烧毁。该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2880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陕K800**奔腾B50小轿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82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此次纠纷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市政公用设施是政府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提供基础、必需的普遍服务的公共产品,主要包括城市供水排水、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等;它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载体,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垃圾桶就是市政环卫公用设施中的显著设施之一。本案中,原告车辆因垃圾桶着火引燃受损系事实,但原告停放车辆时应自身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随意将车辆停放在垃圾桶旁,放任危险的发生。被告榆阳区环境卫生局在设置、管理垃圾桶的行为中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9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高某某上诉认为,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停放车辆有过错,纯属主观臆断,为被上诉人有意开脱。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书大段论述市政环卫垃圾桶的公益性,意在为被上诉人披上公益部门的外衣,以求不承担责任。4、本案之所以出现如此错判,与行政干预司法不无关系。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有的垃圾桶着火引燃了高某某所有的车辆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是垃圾桶着火的原因无法查清。垃圾桶着火本来与汽车被烧毁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管理的垃圾桶的设置和安放有什么过错或不当之处;其次,高某某请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其汽车被烧毁的损失,但目前对该类案件的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某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