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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磊与王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王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王连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沈炜。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原告陈磊与被告王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6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王连庆及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0时45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福臻嘉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福臻中学路段时与被告王连庆违章停放的皖J×××××低速货车的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连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3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王连庆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J×××××低速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4687.36元(其中:医疗费166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699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02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37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由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王连庆赔偿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连庆负担。被告王连庆答辩称:本案事故中,是原告自己驾车撞在我的车轮上,且原告系醉驾,我应该是无责的。至于事故认定书,我以为要等酒精测试出来再作处理,才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的。同时对原告的颈椎粉碎性骨折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我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原告躺在床上脖子活动自如,所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亦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我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在交强险以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13296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定;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责,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8元/天;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6份及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为16620.36元及用药明细。证据四、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800元。证据六、保单1份,证明被告王连庆所驾车辆在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七、村民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原告当庭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父母的生育情况。证据八、身份证2份、户籍信息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日期,其子女的出生日期。证据九、证明1份,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王连庆、中保德清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是不正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据被告王连庆的陈述,原告的伤情并不像鉴定报告陈述的那么严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用药清单系原告当庭提供,被告需核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通知两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当庭出示调取的(2012)嘉平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及事故照片12张,该组证据反映原告陈磊在涉案事故中系醉酒驾驶,已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陈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连庆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事故的发生来看,原告陈磊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陈磊系醉酒驾驶,且被告王连庆没有违章停车的现象,事故是由原告醉酒驾驶所致。被告王连庆、中保德清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陈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本院(2012)嘉平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采信,且该份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王连庆的车辆违章停放,被告王连庆在该份认定书上亦签字予以确认,故原告陈磊在事故中虽系醉酒驾驶,但被告王连庆违章停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该认定书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陈磊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6月20日0时45分许,原告陈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福臻至嘉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福臻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王连庆所有的皖J×××××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上述时间,陈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福臻-嘉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福臻中学路段时,与违章停放的皖J×××××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磊受伤的交通事故。陈磊负主责,王连庆负次责。”原告陈磊及被告王连庆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620.36元。经原告陈磊自行委托鉴定,2013年7月2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磊因车祸致颈部及右肩部外伤,第4、7颈椎粉碎性骨折,颈髓损伤,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右锁骨中段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陈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30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原告陈磊取内固定费用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庆已支付原告陈磊10000元。原告陈磊在事故中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原告陈磊系独生子女,尚有父亲陈金康(1949年1月11日出生)、母亲陈雪宝(1934年7月28日出生)需赡养;原告陈磊与宋丽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陈恩浩(2001年3月21日出生)。又查:被告王连庆驾驶的皖J×××××货车在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连庆违章停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陈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连庆赔偿20%。对于原告陈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620.36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护理费7902元(32048元÷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根据原告陈磊提供的证据,陈金康、陈雪宝及陈恩浩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6年、18年和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陈磊全家生活居住在农村,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4956.80元(14552元×20年×20%+10208元×16年×20%+10208元×2年×2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9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由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陈磊的损失合计为145849.16元。综上,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磊12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原告有权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磊的其余损失27849.16元由被告王连庆赔偿20%,计5569.83元;因被告王连庆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的4430.17元在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应付原告陈磊的款项中先行扣除(扣除部分由两被告自行结算),被告中保德清支公司实际尚需赔偿原告陈磊11556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磊115569.8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陈磊负担165元,由被告王连庆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