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霞诉被告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虹霞,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潘虹霞,女,2001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在校小学生,住广西鹿寨县××村××之二,身份证号码:×××2028。法定代理人潘代青,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身份证号码:×××2011,系潘虹霞母亲。被告夏东,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组(现在柳州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869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住所地:柳州市××科××工××层,组织机构代码:89863221-4。负责人柴雷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潘虹霞诉被告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简称人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代青,被告人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虹霞诉称,2013年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夏东驾驶桂B**ll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603线由中渡镇往鹿寨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湘11一Cl776号拖拉机发生侧面相撞,致使车辆失控驶往路外,碰撞对站在路外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桂B**ll9号车购买有在人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投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结节骨折;3、右腕、右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卧床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陪护费4490.40元(70.40元/天×11天+1242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030.40元。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30.40元。被告夏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陪护费4490.4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只住院11天,虽出院后需卧床全休3个月,但医疗机构并无需要陪护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赔护费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也无相应的证据,法院对驳回其该项诉请。另,因本案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请求法院在分配保险赔偿款时兼顾其他受害人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夏东驾驶桂B**ll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渡镇往鹿寨县城方向行驶,至县道603线4KM+400M时,会车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告廖书乐驾驶的湘11一Cl776号拖拉机发生侧面相撞,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右侧路外,碰撞到行人郑杰丰、廖梦婷、潘虹霞、潘思民,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梦婷、潘虹霞、潘思民受伤,郑杰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书乐、廖梦婷、潘虹霞、潘思民、郑杰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潘虹霞在事发后即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论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结节骨折;3、右腕、右膝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出院医嘱卧床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另查明,被告夏东为桂B**ll9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已对桂BNW1**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预留2000元的份额给本案原告潘虹霞及另案原告潘思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人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4490.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出院需卧床全休3个月,需要有人在生活上给予照顾,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当确定为101天,其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住院共11天,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3、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因就医客观上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客观事实,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98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本院另案预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与本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潘虹霞案按比例分配)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5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因被告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夏东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诉请诉请被告夏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虹霞护理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虹霞护理费39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480.40元;三、驳回原告潘虹霞对被告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德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