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赵立国,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王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兴安路西、中南世纪城A1号楼02。法定代表人郭建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王有理,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成,总经理。被告张振成,男,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前张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芳,女,1954年11月10日生,寿光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系张振成之妻。被告赵立国,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寿光市上口镇南半截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被告王永祥,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寿光市田柳镇王高八村**号,寿光市越丰肥料销售中心业主。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贷款公司)诉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爱迪公司)、张振成、赵立国、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鑫发塑钢厂)、王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锋、王有理,被告寿光爱迪公司、张振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芳,被告赵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塑钢厂、王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赵立国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借款期间内月息为1.5%,若不按时还款,加收70%逾期利息。同时本案其余被告自愿为赵立国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及于借款期间及期满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诸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如期依约还所借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被告寿光爱迪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我公司与赵立国并不认识,是原告公司业务员让我公司为赵立国做担保的,并承诺不会出现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振成辩称,答辩意见同寿光爱迪公司。被告赵立国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王永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立国从鑫润贷款公司处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爱迪公司、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及第三人寿光市越丰肥料销售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赵立国与鑫润贷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该三被告自愿向鑫润贷款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被告张振成亦于当日出具连带保证书,同意以个人财产��赵立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赵立国在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开立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赵立国仅按约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15000元×8),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寿光市越丰肥料销售中心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被告王永祥是业主。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被告赵立国是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借款凭证、中国银行转账回单、经营许可证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不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立国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寿光爱迪公司、张振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寿光爱迪公司及张振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被告辩称是在原告工作人员劝说下同意做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寿光市越丰肥料销售中心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寿光市越丰肥料销售中心的业主王永祥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组织形式亦为个体工商户且业主为被告赵立国,存在借款人与担保��主体混同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的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可。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立国追偿。被告寿光市鑫发塑钢门窗厂、王永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寿光市爱迪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振成、王永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