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谢××与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与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14956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周甲。原告谢××与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杨××、顾××,被告巴士××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交车从宁波往瞻岐镇路上,在原告未坐稳情况下,司机急速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巴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约3万余元和部分护理费等费用。出院后,原告因门诊复查等又花去医疗费合计1671.4元,花去交通费1000元,造成护理费损失10827元。2013年8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去鉴定费20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巴士××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4元、护理费10827元、残疾赔偿金139728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7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人民币305364.4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固定支具费和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护理费)。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9500元。被告巴士××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害后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原告不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而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赔偿,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600.9元、胸腰部固定支具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1820元、住院用品费68元,总计支付34988.9元,应当予以抵扣。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13年3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从宁波往瞻岐镇路上,在原告未坐稳情况下,被告司机急速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及其他损失;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受伤造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去鉴定费20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其中的医疗费31600.9元、胸腰部固定支具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1820元、住院日用品费68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户籍地系城镇建制范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与其儿子周乙一同居住在宁波市××路××室;现原、被告因原告门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1671.4元、交通费及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酿成本纠纷。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搭乘被告的公交车时起,就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原告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搭乘被告的公交车受伤,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即原告既可以按侵权责任也可以按合同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按合同之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但该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应当按照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院辖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建制范围,且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就一直与其儿子周乙一同居住在宁波市××路××室,故原告要求按照本院辖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均为139728元,符合规定。由于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诉讼请求的标的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595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的具体损害后果不再进行审理。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等费用排除在外,故被告对其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再次予以抵扣,显然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59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