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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赵浩文与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浩文,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浩文,男,壮族,1979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工业区创新1路**号。法定代表人:吉川健。委托代理人:钟耿强、李春联,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浩文因与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多诗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日,赵浩文进入欧多诗贝公司工作,任行政部电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18日,欧多诗贝公司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执行工作位置调整、上班时间在宿舍逗留”为由向赵浩文发出辞退单,解除与赵浩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赵浩文一个月代通知金1924元。赵浩文认为欧多诗贝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欧多诗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庭经审理后,做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浩文的仲裁请求。赵浩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欧多诗贝公司主张,1、2012年9月份,欧多诗贝公司进行办公区域调整,要求赵浩文由一楼办公地点调换至四楼行政办公室,但赵浩文拒绝前往。欧多诗贝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再次要求赵浩文调换至行政办公室办公,因赵浩文依然拒不前往,欧多诗贝公司给予赵浩文警告处分。2、欧多诗贝公司通过视频录像发现赵浩文多次在上班期间在宿舍逗留,给予赵浩文警告处分。3、赵浩文不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不进行放水记录登记,作为电工却拒不安装电路。2012年12月15日,欧多诗贝公司主管陈东升及厂长钟耿强与赵浩文就前述对赵浩文的处分及赵浩文不服从安装电路的工作安排等事宜进行沟通,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4、欧多诗贝公司已对员工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的培训,包括赵浩文在内的员工均有在培训签到记录表中签名,赵浩文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赵浩文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欧多诗贝公司在进行了警告处分后,按公司规定辞退赵浩文,符合法律规定。而主管陈东升即为工会主席,工会已知晓辞退赵浩文的事情。欧多诗贝公司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7日的关于电工变换办公室的通知、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3张员工奖惩单、放水记录表及公司的雇员手册,培训签到记录表。另,欧多诗贝公司申请证人陈东升出庭作证,证人陈东升陈述其为欧多诗贝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工会主席,是赵浩文的直接管理者,安排赵浩文到四楼办公的原因是一楼房间另有它途,并非改变赵浩文的工作性质。欧多诗贝公司安排赵浩文做一些急需完成的工作时,赵浩文多次拒不执行。赵浩文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欧多诗贝公司的提问存在目的性,谈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浩文主张其没有见过雇员手册,而培训内容并非雇员手册的内容,欧多诗贝公司做出的《员工奖惩单》没有经赵浩文签收,陈东升在《辞退单》中是作为主管签字,欧多诗贝公司解雇赵浩文没有通知工会。赵浩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2010年9月7日,东莞市寮步镇总工会同意欧多诗贝公司成立工会委员会,其中陈东升为工会主席。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赵浩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辞退单、赵浩文在东莞阳光网的投诉及回复,欧多诗贝公司提交的辞退单、三份员工奖惩单、打卡记录、培训签到记录表、雇员手册、空压机气管放水记录、关于电工变换办公室通知、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关于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成立工会委员会的批复,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赵浩文于2006年11月3日入职欧多诗贝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赵浩文、欧多诗贝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欧多诗贝公司解除与赵浩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赵浩文对欧多诗贝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结合奖惩单的记录,原审法院对欧多诗贝公司关于赵浩文存在不执行工作位置调整、上班时间在宿舍逗留、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行为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雇员手册及培训记录,赵浩文应当知晓欧多诗贝公司的规定。欧多诗贝公司在解除与赵浩文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已多次警告赵浩文,且欧多诗贝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以谈话方式与赵浩文进行沟通,在此前提下欧多诗贝公司解除与赵浩文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另,陈东升为欧多诗贝公司的工会主席,其有在员工奖惩单及辞退单中签名,原审法院对欧多诗贝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赵浩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赵浩文要求欧多诗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赵浩文与欧多诗贝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赵浩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浩文承担。一审宣判后,赵浩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欧多诗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浩文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且已达到开除的程度。二、退一步讲,即使赵浩文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已达到开除的程度,由于欧多诗贝公司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即开除赵浩文程序违法,欧多诗贝公司也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欧多诗贝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工会批复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信。陈东升具有双重身份,作为工会主席身份,其不知道开除赵浩文一事,欧多诗贝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除赵浩文,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欧多诗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3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多诗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欧多诗贝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并未提及东莞阳光网一事。二、欧多诗贝公司没有修改录像时间,也更改不了录音内容。三、公司的员工手册在赵浩文离职后有进行修改,顺序发生变动。四、欧多诗贝公司有工会资料。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欧多诗贝公司是否应向赵浩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欧多诗贝公司主张赵浩文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有提交的员工奖惩单、关于电工变换办公室通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赵浩文存在不执行工作位置调整、上班时间在宿舍逗留、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行为。虽然赵浩文对上述行为均不予认可,但赵浩文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实际上,赵浩文确认欧多诗贝公司所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该录音也证实了欧多诗贝公司的主张。又,赵浩文入职欧多诗贝公司工作,未能严格遵守欧多诗贝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服从欧多诗贝公司的工作安排,赵浩文的行为不当,依法欧多诗贝公司可解除与赵浩文的劳动关系并且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欧多诗贝公司解除与赵浩文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身兼工会主席与赵浩文所在部门主管的陈东升也知悉公司开除赵浩文事宜,赵浩文要求欧多诗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因此,对赵浩文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浩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浩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