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冯国琴与杨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琴,杨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冯国琴。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被告杨柏华。原告冯国琴诉被告杨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国琴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国琴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开办杭州钱柜娱乐城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237万元,并承诺将杭州萧山北干钱汇娱乐城第一笔转让费到帐后归还原告50万元,对此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但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借款23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杨柏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国琴借款23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4元,由杨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