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继美与马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美,马广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高继美,女,生于1970年5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明,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继美与被告马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美及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马广明(第二次开庭)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第一次开庭)、商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美诉称:原告在利群购物中心租赁场地经营羊毛衫,上二楼购物需经一楼进入二楼的楼道门或电梯门。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无故将楼道门、电梯门上锁,导致从2013年4月26日早开始原告无法经营。原告等租赁户多次去章丘市双山第二派出所等单位多次反映开锁事宜,直到2013年5月31日早,被告才将锁打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232.35元。被告马广明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其未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且其损失计算并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广明与案外人马相华、王书芬三人合伙,委托王书芬做为利群购物中心事务管理委托执行人,并以王书芬的名义开立个体工商户章丘利群购物中心,王书芬为经营者。王书芬与康芷苓签订租赁合同,后康芷苓委托杜成经营,并经王书芬同意将章丘市利群购物中心商场A区103号场地转租给本案原告高继美使用,并最终由案外人王书芬收受2013年租赁费16070元。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马广明将利群购物中心楼道门、电梯门上锁,导致原告高继美无法经营,直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35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高继美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被告马广明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合伙协议、调查笔录、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高继美已经合法取得章丘市利群购物中心商场A区103号场地的租赁权,并用于个人零售经营,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马广明无故将章丘市利群购物中心商场电梯门和楼道门锁上,导致原告高继美无法经营,故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高继美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高继美主张被告赔偿无法营业期间的租金、营业损失及工人工资共计12919.9元。关于租金,因原告高继美已经交纳租金,故其无法营业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马广明赔付,其租金损失为1540元(年租金16070元/365天*35天)。关于营业损失,原告高继美主张按照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高继美的利润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原告高继美的营业损失按照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计算为宜,故其营业损失为3939.95元(112.57元/天*35元)。关于人工费,原告高继美主张按照雇工2人,每天工资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继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雇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无法营业期间,完全可以不雇佣工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广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继美各项损失共计547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高继美负担73元,被告马广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