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被告罗志勇、贺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负责人张伊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超轩,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罗志勇,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贺治中,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隆回支行)诉被告罗志勇、贺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双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隆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勇、贺治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隆回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罗志勇在原告处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贺治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志勇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3492.41元、利息1507.59元,此后被告不履行继续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7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507.59元、利息1639.39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罗志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507.59元及利息1639.39元;2、由被告罗志勇偿还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罗志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被告贺治中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隆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罗志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贺治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罗志勇、贺治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罗志勇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隆回支行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罗志勇、贺治中分别在借款申请人、保证人一栏签名、捺手印。同日,被告贺治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为罗志勇向原告申请的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2日被告罗志勇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罗志勇、贺治中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后,被告罗志勇按季度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43.67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257.33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243.67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230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志勇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2.41元、利息1507.59元,尚欠借款本金46507.59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罗志勇向原告农业银行隆回支行借款5万元,并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贺治中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为被告罗志勇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被告收取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82%[6.56%÷12×(1+50%)],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066%[0.82%×(1+30%)]。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07.59元,按月利率1.066%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1768.2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至2013年10月7日借款利息1639.39元,及2013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贺治中为被告罗志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46507.59元,至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1639.39元,本息共计48146.98元,2013年10月8日及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66%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贺治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罗志勇、贺治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双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