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成某某、徐某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开奎,成奇明,蒋冰,付建,徐时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蒲开奎。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成奇明。被告蒋冰。被告付建。委托代理人徐松。被告徐时电。委托代理人徐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镇桂湖东路***号。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王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蒲开奎诉被告成奇明、蒋冰、付建、徐时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开奎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成奇明,被告付建、徐时电的委托代理人徐松,被告新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开奎诉称,2012年6月12日5时30分,被告蒋冰驾驶川AZJ6**号货车并搭乘原告沿牧华路由黄甲往东升行驶至牧华路大件路口时,与其前行方向右侧被告付建驾驶的川AH30**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8天,用去医疗费217055.63元。2012年7月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委托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蒲开奎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后尿道断裂遗留尿道狭窄属九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因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奇明、蒋冰、付建、徐时电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1551.9元。因被告蒋冰驾驶的川AZJ6**号货车在被告新都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被告付建驾驶的川AH30**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新都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成奇明辩称,被告蒋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而且我为川AZJ6**号货车在被告新都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每座保险金额20000元,所以,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蒋冰未作答辩。被告付建、徐时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付建驾驶的川AH30**号货车由被告徐时电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因此,要求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同时,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奇明、蒋冰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除双方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外,剩余部分由被告蒋冰承担,原告只接受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成奇明、蒋冰要求赔偿。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都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伤残等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被告蒋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和计算,被告认可在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而且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因此,赔偿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即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负担30%。被告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自费药,对医疗费超出的部分按比例承担。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5时30分,被告蒋冰驾驶川AZJ6**号货车并搭乘原告和吴兴元沿牧华路由黄甲往东升行驶至牧华路大件路口时,与其前行方向右侧被告付建驾驶的川AH30**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和吴兴元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用去医疗费217055.63元。2012年7月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6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5华大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2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蒲开奎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后尿道断裂遗留尿道狭窄属九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被告蒋冰驾驶的川AZJ6**号货车在被告新都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每座限额20000元,被告付建驾驶的川AH30**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庭审中,针对被告付建、徐时电提出的协议书,经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自愿放弃对被告成奇明、蒋冰、付建、徐时电的追偿权。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原告蒲开奎与被告成奇明、蒋冰、付建、徐时电、新都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划分,即被告成奇明、蒋冰承担70%、被告付建、徐时电承担30%。原告蒲开奎认可被告新都保险公司在座位险20000元中承担18000元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蒲开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是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赔偿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赔偿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蒲开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05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20元/天×128天);3、护理费7680元(60元/天×128天);4、误工费16060元(73元/天×22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93412.2元(20307元/年×20年×23%);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43267.83元。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32558.34元后,医疗费184497.2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另50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后,医疗费179497.29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合计182057.29元,按照被告蒋冰与被告付建以7:3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蒋冰承担127440.1元;被告付建承担54617.1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3652.2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220元(110000元-1078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10780元]内赔付后,余款24432.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蒋冰承担17102.54元;被告付建承担732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蒲开奎与被告新都保险公司达成的合意,即被告新都保险公司在乘客险每座20000元中向原告蒲开奎支付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建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蒲开奎各项共计166166.85元(5000元+54617.19元+99220元+7329.66元)。对被告成奇明、蒋冰、付建、徐时电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得到了原告蒲开奎的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蒲开奎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蒲开奎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616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成奇明、蒋冰负担1670.9元,被告付建、徐时电负担7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