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宋怀祥与戈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祥,戈培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06号原告宋怀祥。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培元。原告宋怀祥诉被告戈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培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怀祥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多处地址的工地提供建材,待工程结束时结清工程款。之后,经原、被告进行清算,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767,071.36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被告前后共预支付了509,000元,余款1,258,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8,0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戈培元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及2012年期间,因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迪士尼工程项目周边的多处工程建造之需,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螺纹钢、焊管、方管、夹心板及彩钢板等材料,并由原告将材料送至工地。就原告所提供的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余的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现欠宋怀祥工程材料款1,258,000元,欠款人戈培元,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之后,原告因催讨无果,乃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就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进行结算的,虽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实际该份欠条系在上述时间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相关建筑材料的买卖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螺纹钢、焊管、方管、夹心板及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被告当有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的义务。因未能结清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材料款1,258,000元的欠条,但在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作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怀祥材料款1,25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戈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吴 文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