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甲,董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玉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玉红、被告人郑某甲、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系“9181网络游戏”平台的游戏币出售和回收的代理商。自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该平台内的“牛牛”、“双扣”、“梭哈”等游戏具有赌博性质,仍分别在其家中,使用电脑、银行卡、手机等工具,注册该平台账号及qq号,采用低价回收、高价出售的形式,将“9181网络游戏”的游戏币从玩家处低价收购进来,又高价出售给玩家,供玩家参与赌博,从中赚取差价。至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叶某、郑某甲已非法获利人民币510897元,被告人董某已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72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的行为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均辩称开始并不知道“9181网络游戏”平台是赌博的,并对非法获利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玉红认为,认定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如构成犯罪的话被告人叶某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系“9181网络游戏”平台的游戏币出售和回收的代理商。自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该平台内的“牛牛”、“双扣”、“梭哈”等游戏具有赌博性质,仍分别在其家中,使用电脑、银行卡、手机等工具,注册该平台账号及qq号,采用低价回收、高价出售的形式,将“9181网络游戏”的游戏币从玩家处低价收购进来,又高价出售给玩家,供玩家参与赌博,从中赚取差价。至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叶某、郑某甲已非法获利人民币510897元,被告人董某已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72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董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侦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犯罪线索,及案件立案、侦破等情况;2、证人严某、徐某甲、郑某乙、徐某乙、廖某、周某、何某、吴某、李某甲、张某、徐某丙、李某乙、钱某、祝某甲、廖某乙、祝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经过等情况;3、情况说明、银商信息、营利详细表、银行查询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非法获利等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退出的赃款,并将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等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不构成犯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与本案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郑某甲、董某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予以没收(其中由公安机关扣押的150000元,由扣押单位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交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详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