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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施胜瑞诉周日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某某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在江南建材市场作生意,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用于进建材临时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10天,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自愿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在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人以自己单独所有的座落在金华市八达路以南、金星街以东家和园23幢1单元402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仅以各种理由推拖,而且人也逃走,电话也联系不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的情况。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10天,从2013年6月9日至6月18日止。约定利息按照月息按贰分伍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陈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云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