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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何任伟与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22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何任伟。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原告何任伟与被告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庄羽凤、代理审判员刘燕枫、人民陪审员方慈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任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某某路199弄46号902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共三年。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2012年8月底至2013年2月底的租金14400元及之前尚欠的2012年5月前的租金26400元,合计4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令其搬出,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4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800元;3、判令被告腾房搬出。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3年7月底从租赁房搬走,对于要求其腾房搬出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房屋租赁费确定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按每月2400元计算,加上之前尚欠的26400元,共计5280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过5000元,故现主张房屋租赁费478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月租金的2倍计算,调整为4800元。被告X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产权证明,证明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3、付款协议,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某某路199弄46号902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月租金2400元,租金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7日前;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超过二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原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擅自终止本合同,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2倍。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其于2012年5月底前还款1万元,2012年6月底前还款1万元,2012年7月底前还款1万元,2012年8月底前还款所有余款计20400元。截止2012年8月底前,被告支付24000元,尚欠26400元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尚欠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支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理应搬离房屋。现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3年7月31日,理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任伟租金人民币21400元;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6400元;三、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任伟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X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居晓雯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