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记红牛文亮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记红,男,1974年8月3日出生。辩护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文亮,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辩护人冯玉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记红、牛文亮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赵记红及其辩护人郝永青,牛文亮及其辩护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9时许,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第二实验小学大门南边,从被告人牛文亮、赵记红的小卖部内查获仿真枪。从牛文亮的小卖部内发现五把仿真枪(型号为AK-47二把、散弹枪一把、步枪ZM51二把);赵记红的小卖部内发现七把仿真枪(型号为ZM51、AK-47、C101、BISON、散弹枪、M-1、IU-M1)。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牛文亮小卖部内的散弹枪AIRSOFT一把、充电式AK-47一把、步枪ZM51一把均为枪支,三把枪具有致伤力;赵记红小卖部内的仿真枪ZM51一把、充电式AK-47一把、C101一把、BISON一把、散弹枪一把、M-1步枪一把、IU-M1步枪一把均为枪支,七把枪均具有致伤力。赵记红、牛文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查处牛文亮犯罪期间,牛文亮提供线索揭发了赵记红非法买卖枪支,并有公安机关侦破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记红、牛文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赵记红、牛文亮的供述、证人关云凤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记红非法买卖枪支七把、被告人牛文亮非法买卖枪支三把,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赵记红、牛文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赵记红、牛文亮庭审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牛文亮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赵记红的辩护人认为赵记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非法买卖枪支没有造成明显后果建议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牛文亮的辩护人认为牛文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枪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记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牛文亮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赵记红的七支枪支及被告人牛文亮的三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