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林锦洪与李社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锦洪;李社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全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林锦洪,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 被告李社求,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 原告林锦洪与被告李社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社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锦洪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社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5000元,月利率2.5%,原告按约定已付借款给被告。借款日起,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 被告李社求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李社求向原告林锦洪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并要求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锦洪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李社求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社求借原告林锦洪计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2.5%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社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林锦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李社求承担,限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泉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国华 来源: